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75號
PCDM,110,簡,57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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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143號、第3144號、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百富12 年單一純麥1瓶」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百富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曾煥 博」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己飲用),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
│ │ │忌壹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
│ │ │粱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
│ │ │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黃佳翎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
│ │ │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第3144號
第3146號
被 告 黃佳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再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復因搶奪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③④及⑤⑥案件,分別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
㈠109年5月12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楊晴雯所 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80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109年6月12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蘆洲花園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方 佩雅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共 計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 結帳即行離去。
㈢109年6月2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展翔商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吳 建德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1瓶( 價值1,4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行離去。
㈣109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展翔商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吳建德所管 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1瓶(價值1,499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
二、案經楊晴雯方佩雅、曾煥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晴雯方佩雅、曾煥博及被害人吳建德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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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