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新增:「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5元、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網路行銷、自陳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於案發後賠償被害 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既已照價賠償被害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
被 告 王年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日8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耿敏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KY人體潤滑劑1瓶(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將之藏 於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耿敏芳於109 年5月30日15時許,盤點商品短缺,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害 羞,怕被他人看到買私密商品,所以把東西放口袋趕快離開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耿敏芳指訴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且觀諸卷附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選購商品時,店內並無其他 客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