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0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翰玄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某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臺北公園服務中心 ,申辦含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不 詳門號共8隻,並將上開電信門號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臉書名稱「全方面各式借款」之成年詐騙者,雙方約 定待門號認證通過,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報 酬予陳翰玄(未拿取)。嗣該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9年9月1日19時許、翌(2) 日9時許,以前揭門號播打給蕭麗芬,佯裝為蕭麗芬之友人 「鳳梨伯」,以急需用款為由向蕭麗芬借款20萬元,經蕭麗 芬察覺有異而未匯款;㈡於109年9月1日14時許、翌(2)日10 時許,以前揭門號播打給陳黃國,佯裝為陳黃國之友人「阿 志」,以急需用款為由向陳黃國借款,致陳黃國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麗容(併辦意旨書誤載 『黃麗蓉』,應予更正)(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設於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黃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蕭麗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黃國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 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陳翰玄固坦承其有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有人張貼小額貸款,聯絡對方後,對方載伊去不同電信 公司的門市辦了數個門號,並說全部辦完交給對方可以賺3 至5萬元,伊當下不知道涉犯幫助詐欺等語。然查:㈠、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請,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蕭麗芬 、陳黃國之友人,各向告訴人借款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蕭麗芬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1張、告訴人陳黃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門號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事實 已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詐 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 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 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申辦之電信門號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得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提供 電信門號卡予不詳詐騙者之犯意,在密接時間一次交付8張 電信門號卡由詐騙者使用之行為,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為單一交付電信門號卡之幫助行為。復被告以一提供電信門 號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 其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幫助他人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提供電信門號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其中一告訴人受詐 騙既遂之財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