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44號
PCDM,110,簡,54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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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受有右肩、右 上臂及右前臂外傷腫痛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右上臂挫瘀 傷約5*4公分、右肩擦傷紅腫約1*0.5公分及3*0.5公分、右 前臂擦傷紅腫約4*3公分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 「告訴人曾子祐之職務報告」,補充為「告訴人曾子祐109 年10月23日於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並補 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竟以如 所指方式阻攔,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屬嚴重、所生 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張華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傑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3住處,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 遭斯時在執行刑案偵辦勤務之警員曾子祐逮捕,竟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口咬曾子祐手 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子祐依法執行勤務,並造成曾子祐 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外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華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祐之職務報告。
㈣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 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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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