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43號
PCDM,110,簡,54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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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三重區247號」應更正為「三重區三 民路247號」;第2至3行「因不滿李勝毓」應更正為「因不 滿李勝毓李宗謙之祖父李文貴間,就公司經營等問題所衍 生糾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0份」。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員警到場時,我有向 員警主動坦承是我打人,符合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 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電詢當時到場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邱振維,其表示 :我們係接獲110通報到場處理,當時並不知道行為人身分 ,到場後,我從外觀就可以判斷是被告打人,因為告訴人流 很多血,而被告身上有血跡,且拳頭也有紅腫的痕跡等語, 有本院110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員警 到場處理之際,已可由被告身上血跡、拳頭紅腫痕跡等客觀 確切跡證,得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故被告之後在現場承 認其係毆打告訴人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告訴人 於案發時則已70歲,被告因上述糾紛,竟徒手毆擊告訴人,



致其受有上頷骨、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 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特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表示:寧被罰錢也不願意賠償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110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24號
被 告 李宗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謙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247號1樓之青山綠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因不滿李 勝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勝毓之臉部,致李勝 毓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 (3公分1處、1公分1處)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李勝毓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傷 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李宗謙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勝毓,致李 勝毓受有重傷害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經查:經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李勝毓 之上開所受傷勢,乃回覆:「李勝毓於109年6月24日至本院 急診診治之傷勢,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狀況」,此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9年11月3日新北醫歷 字第1093532796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是難認告訴人斯時遭 被告李宗謙所毆之傷勢有達到刑法第10條第4款所稱「重傷 害」之程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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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