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18號
PCDM,110,簡,518,202102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張時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 25日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 偵字第114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7年8月 10日完成戒癮療程,於108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法條: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7年8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108年11月25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8月28日某時許再犯本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 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 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 ,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 、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 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 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 ,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完成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 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且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 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 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舊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新法則限縮至3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始應依法追訴,足徵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 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 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 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同一法理,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各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已履行完成,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 3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 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 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