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5號
PCDM,110,簡,48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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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更正 為「108年」;同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 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60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4日3時31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忠孝路3段99巷口,見周勃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輛車門並發動電門後加以竊取,得 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逃逸。嗣周勃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於 同年3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天成拖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已歸還周勃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勃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勃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路 翻拍照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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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