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4號
PCDM,110,簡,484,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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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嗣於」至末行行末所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於109 年4月6日17時許,為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 上開機車(已歸還梁聖偉)及扣得鑰匙1把,並調閱附近監 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 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為 ,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91號
被 告 俞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4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梁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 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梁聖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09年4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機車(已歸還梁聖偉)及鑰匙1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梁聖偉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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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