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5行記載之 「張雪榮」更正為「周雪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於搭乘捷運下車 後發現雨傘遺留在車廂內未拿取,即至捷運警察隊申請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顯對將本案 遭侵占雨傘遺留於捷運車廂一事知悉,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 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是核被告張雪榮侵占本案雨傘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已高、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51號
被 告 張雪榮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榮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 勢角捷運站3432號車廂內,拾獲張雪榮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南京站下車後遺留在捷運車廂內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00 元),張雪榮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張雪榮發現物品遺失, 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雨傘1把(已發還)。
二、案經周雪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雪榮固坦承有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雨傘1把,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伊看到有把傘掛在車廂 出口處,就想把該雨傘送到服務台去,但因伊同行之先生突 然身體不適,伊們就趕快回家,就忘記雨傘的事情云云,惟 查,被告上開侵占脫離物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雪倫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且依裝設在 南勢角捷運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同行之丈夫一 同感應票卡出站時,並未見被告丈夫有何身體不適之異狀, 且被告甚於步出捷運站屋簷後,猶張開所拾獲之雨傘查看, 有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則倘被告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將該雨傘逕交予捷運站內之服 務人員,而無將雨傘取走甚或使用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將上 開拾得之雨傘侵占入己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 侵占脫離物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