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殿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殿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未扣案之張殿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偽簽『蕭國卿』之署名2枚」 之記載更正為「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簽章欄偽簽 『蕭國卿』之署名1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行「162萬7,400元」之記載更正 為「162萬7,389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均係犯刑法216條」之記載更 正為「係犯刑法216條」、倒數第6至1行「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 開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請予 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顯係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意圖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詐領 告訴人之勞退金,而先後觸犯不同罪名,應認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成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理由補充「文書上之署押,旨在證明人格主體之特定或同一 ,具無異於印文之作用,必具效力或確實性之認證意義者始 屬之,倘僅係文件識別或敘事所需而書寫他人姓名,縱未經 授權,然既非簽署姓名確認之意思與作用,即非署押,亦無 偽造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被告 於制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查卷 第23頁)左上角被保險人姓名欄書寫告訴人姓名,通觀整份
單頁之文件內容,尤以同頁中段下方設有『以上各欄位均據 實填寫且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簽章:____)』確認欄位,經被告盜蓋告 訴人印章於上,可見祇有該簽章欄位處之署押、印文,始有 表彰人格主體確認作用之屬性,而左上角之告訴人姓名字樣 ,則僅具識別功能,檢察官處刑書認係為被告所偽造之告訴 人署押,亦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未經「蕭國卿」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偽簽署名、用 印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以此詐騙勞保局、樹林農會等,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又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國卿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無前科,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6 2萬7,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甲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盜蓋附件附表 所示「蕭國卿」之印文3枚,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另其 所偽造之文書分別已交付予勞保局、樹林農會之承辦人員等 ,已非屬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
│ │ │ │及數量 │
├──┼──────────┼─────┼───────┤
│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被保險人(│「蕭國卿」署名│
│ │書及給付收據 │或受益人)│1枚 │
│ │ │簽名或蓋章│ │
│ │ │欄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60號
被 告 張殿完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殿完與蕭國卿前為夫妻關係,張殿完明知未經蕭國卿之同 意,不得冒用蕭國卿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下稱勞保金),亦不得冒用蕭 國卿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提領蕭國卿 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勞保局 新北市辦事處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以盜 用之「蕭國卿」印章,盜蓋「蕭國卿」之印文1枚及偽簽「 蕭國卿」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蕭國卿」向勞保局申請一 次性給付勞退金之意思,復將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提示予勞保局承辦人員,致該等人員誤認係蕭國卿本人 授權或親自向勞保局申請核撥一次性給付勞退金至蕭國卿所 有之樹林農會日盛證券收付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樹林農會帳戶),因而於106年5月26日,將新臺 幣(下同)162萬7,400元之勞退金匯入上開帳戶內。(二)於106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以盜用之「蕭 國卿」印章,盜蓋「蕭國卿」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蕭國 卿」欲自樹林農會帳戶內提領162萬7,400元之意思,復將所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提示予樹林農會承辦人員, 致該等人員誤認係蕭國卿本人授權或親自提領上開金額,因 而於106年6月1日,將162萬7,400元現金交付予張殿完得手 。
(三)以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樹林農會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並致蕭國卿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蕭國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殿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蕭國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戶籍謄 本影本、勞保局109年7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8420號函 、勞保局106年5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52455號函、勞保 局109年1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9102649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以「蕭國卿」名義所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影本、樹林農會109年11月17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 34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以「蕭國卿」名義所偽造之「樹林農 會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蕭國卿」之
署名,及盜用「蕭國卿」之印章以盜蓋「蕭國卿」之印文,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 開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請予 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又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簽之「蕭 國卿」署名2枚,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蕭國 卿」印文3枚,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參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 勞保局及樹林農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勞保局及樹林農會 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 無沒收可言。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勞保金給 付之行為,係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刑事 判例可參。經查,勞保局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 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 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 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 領年金給付時,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 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65條之1及第65條之2
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勞保局基於其查核權責,對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之業務,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 於本案中,雖係以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之方 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勞保金之 給付,然其請領之資格(如: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受益人 或遺屬)、所應具備之條件(如: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乃 至勞保局所應給付之勞保金數額,均有待勞保局之查核,是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
│ │ │ │及數量 │
├──┼──────────┼─────┼───────┤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被保險人姓│「蕭國卿」署名│
│ │書及給付收據 │名欄 │1枚 │
│ │ ├─────┼───────┤
│ │ │被保險人(│「蕭國卿」署名│
│ │ │或受益人)│1枚及「蕭國卿 │
│ │ │簽名或蓋章│」印文1枚 │
│ │ │欄 │ │
├──┼──────────┼─────┼───────┤
│2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取款│存戶簽章欄│「蕭國卿」印文│
│ │憑條 │ │2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