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6號
PCDM,110,簡,406,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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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724號、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害人陳柏嘉提出之出貨單1張(證明失竊銅管 價值新臺幣《下同》2,150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 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 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無業、家 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2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為200元、2,150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電線、銅管,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銅線,據被告稱已分別銷贓得款各200元、400元 ,該等款項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24號
109年度偵字第29842號
被 告 游象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109年5月8日18時58分許,行經松鴻冷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鴻公司)員工鄭欽耀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旁,因見松鴻 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電線及200元之銅管 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鐵箱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松鴻公司所有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旋將上開電 線及銅管變賣,得款200元。嗣鄭欽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9年6月 17日19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金長美家電有限公司(下 稱金長美公司)員工陳柏嘉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號碼為ATE-8563號之自用小貨車 旁,因見金長美公司所有、價值2,150元之銅線1綑置放在上 開自用小貨車框式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金 長美公司所有上開物品,得手後以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離,旋 將上開銅線變賣,得款400元。嗣陳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松鴻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象輝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欽耀、被 害人陳柏嘉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 、被告109年5月18日現場行竊相片4張、109年6月17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象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 揭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指述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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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鴻冷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長美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