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9年 10月16日3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 民國109年10月16日16時16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見偵 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7頁正反面照片);第3行「徒手竊取 陳萃吟所有之啤酒籃4個」,更正為「各徒手竊取陳萃吟所 有之啤酒籃共4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 後竊取如聲請所指之啤酒籃共4個(共裝有酒瓶約10幾支) ,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啤酒籃共4個(共裝 有酒瓶約10幾支),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 ,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 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45號
被 告 洪春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馥豪會館」停車 場,徒手竊取陳萃吟所有之啤酒籃4個(內裝有酒瓶約10幾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餘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逸, 並將竊得之啤酒籃及酒瓶變賣後,供己花用。嗣陳萃吟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萃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萃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