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廖建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建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磁鐵壹個及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2月22日 11時11分許..」;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被害人發現時間, 應補充為「..嗣喻學廷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友人告知,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張嘉讌前委託廖清華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鄭建宜於行竊前向不知情之張嘉讌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廖建盛前往行竊地點等節,業據被告鄭建宜、證人廖 清華、張嘉讌於警詢時陳述及被告鄭建宜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天出現新莊區新樹路699巷口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宜、廖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先
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於104年 10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確定,再 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08年3月22日 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又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述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既已先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與其他罪刑定執行刑而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 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 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 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建宜、廖建盛前均有竊盜犯罪 紀錄,素行不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以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鄭建宜、廖建盛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國小畢業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持用的磁鐵1個,係被告廖建盛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該磁鐵並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的藍芽耳機1副,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61號
被 告 鄭建宜
廖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廖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2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豪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場之際,由 廖建盛持自備強力磁鐵,將喻學廷所有、置於機臺內之型號 PF-0857號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1,200元)1副,吸引至洞口 使其掉出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將 之置放於鄭建宜隨身背袋內,雙雙離去。嗣喻學廷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喻學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廖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學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