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9號
PCDM,110,簡,34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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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飛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飛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 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62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謝怡如,致 謝怡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 怡如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謝怡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網路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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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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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怡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9年3月11│5萬元 │
│ │ │間某日,先以交友軟體 │日19時54分│ │
│ │ │TINDER暱稱「王煜Jayden├─────┼────┤
│ │ │ 」,與謝怡如配對成功 │109年3月11│48,000元│
│ │ │,繼而對其佯稱可加入「│日19時55分│ │
│ │ │ SAS 」(原名稱為FXCM ├─────┼────┤
│ │ │)投資網站,致謝怡如陷│109年3月24│10萬元 │
│ │ │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日15時37分│ │
│ │ │佯稱「SAS客服」(原名 ├─────┼────┤
│ │ │稱為FXCM客服)加為LINE│109年3月24│21,000元│
│ │ │好友,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日15時38分│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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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