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7號
PCDM,110,簡,23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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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即前揭機 車車主(被告之女)蕭薇珊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74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擔任家管、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案 發後照價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業已照價 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03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江緯文所管領之CHUBBY黛西典型公仔 1個、統一AB優酪乳1瓶(價值計新臺幣474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江緯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及遭竊商品明細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 告為警查獲後已支付其竊取之商品價款,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 ,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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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