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吳奇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3689號、第36952號、第37004號、第37012號、第3782
5號、第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奇璋犯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9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已於10 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部分,刑期起算日民國98年8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5月28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刑期起算日109年5月29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5月28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年7月又29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欄「現金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
㈢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8至4行有關被告張明宗累犯之 認定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前均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現均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張明宗為高職畢業、吳奇璋為國中肄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張明 宗為廚師、吳奇璋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等就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長發部分 之犯罪所得(被告等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及 被告吳奇璋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等就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其等竊得告訴人王帥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帥卜,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9號偵查 卷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張明宗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件附表編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1所示之犯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事實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張明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仟元、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乙(被告吳奇璋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件附表編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1所示之犯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事實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仟元、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2所示之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無線電貳台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3所示之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 │、ASUS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奇璋犯罪所得│
│ │ │三星平板電腦壹台、三星手機壹支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4所示之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螢幕│
│ │ │、發話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5所示之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
│ │ │奇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6所示之犯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吳奇璋犯罪所得蘋果平板電腦壹台│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89號
109年度偵字第36952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04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12號
109年度偵字第37825號
109年度偵字第41305號
被 告 張明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確定。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⑧⑨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 開有期徒刑3年已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與吳奇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吳奇璋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王帥卜等人發現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張明宗、吳奇璋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帥卜、林長發、崔博翔、盧聖揚、李振賢、王亞威、 陳仁山、楊碧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吳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帥卜、林長發、崔博翔、盧聖揚、李 振賢、王亞威、陳仁山、楊碧耀、被害人蕭建文於警詢時指 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7張、現場 蒐證照片3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奇璋如附表編號2、4、 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奇 璋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2次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奇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竊盜及毀損2罪名(2次),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張明宗所犯2次竊盜 犯行,被告吳奇璋所犯9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明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表:(現金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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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
│ │/被害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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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 │109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三│由被告吳奇璋以│車牌號碼00│提告竊盜│
│ │告訴人│2日4時42│和路4段163巷95│自備鑰匙開啟機│0-GDG號普 │ │
│ │王帥卜│分許 │之2號 │車電門發動引擎│通重型機車│ │
│ │ │ │ │竊取。 │ │ │
│ ├───┼────┼───────┼───────┼─────┼────┤
│ │② │109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中│由被告吳奇璋撿│現金約2000│提告竊盜│
│ │告訴人│2日5時52│正路544巷內 │拾石塊破壞車牌│元、手錶1 │ │
│ │林長發│分許 │ │號碼898-7C號營│支 │ │
│ │ │ │ │業小客車車窗後│ │ │
│ │ │ │ │竊取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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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9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中│被告吳奇璋撿拾│無線電2台 │提告竊盜│
│ │崔博翔│8日11時 │央路268號旁停 │石塊破壞車牌號│、現金500 │ │
│ │ │40分許 │車場 │碼BS-495號自用│元 │ │
│ │ │ │ │小貨車車窗後竊│ │ │
│ │ │ │ │取車內物品。 │ │ │
├──┼───┼────┼───────┼───────┼─────┼────┤
│3 │告訴人│109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溪│被告吳奇璋撿拾│零錢約500 │提告竊盜│
│ │盧聖揚│7日某時 │尾街24之2號路 │石塊破壞車牌號│元、ASUS平│、毀損 │
│ │ │ │邊 │碼TDF-5761號營│板電腦1台 │ │
│ │ │ │ │業小客車車窗後│ │ │
│ │ │ │ │竊取車內物品。│ │ │
│ ├───┼────┼───────┼───────┼─────┼────┤
│ │告訴人│109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溪│被告吳奇璋撿拾│三星平板電│提告竊盜│
│ │李振賢│7日4時50│尾街33號2樓停 │石塊破壞車牌號│腦1台、三 │、毀損 │
│ │ │分許 │車場 │碼TDF-3750號營│星手機1支 │ │
│ │ │ │ │業小客車車窗後│ │ │
│ │ │ │ │竊取車內物品。│ │ │
├──┼───┼────┼───────┼───────┼─────┼────┤
│4 │告訴人│109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永│被告吳奇璋撿拾│無線電主機│提告竊盜│
│ │王亞威│8日21時 │安南路1段164號│石塊破壞車牌號│、螢幕及發│ │
│ │ │28分許 │停車場 │碼AKL-5951號自│話器1組 │ │
│ │ │ │ │用小貨車車窗後│ │ │
│ │ │ │ │竊取車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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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9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中│被告吳奇璋撿拾│零錢約1000│提告竊盜│
│ │陳仁山│8日22時 │山一路339巷2號│石塊破壞車牌號│元 │ │
│ │ │許 │停車場 │碼370-K2號營業│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竊│ │ │
│ │ │ │ │取車內物品。 │ │ │
│ ├───┼────┼───────┼───────┼─────┼────┤
│ │告訴人│109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永│被告吳奇璋撿拾│三星手機1 │提告竊盜│
│ │楊碧耀│21日5時 │安南路1段172號│石塊破壞車牌號│支 │ │
│ │ │5分許 │停車場 │碼TDH-2801號營│ │ │
│ │ │ │ │業小客車車窗後│ │ │
│ │ │ │ │竊取車內物品。│ │ │
├──┼───┼────┼───────┼───────┼─────┼────┤
│6 │被害人│109年8月│新北市新莊區大│被告吳奇璋撿拾│蘋果平板電│ │
│ │蕭建文│4日3時10│安路10巷路邊 │石塊破壞車牌號│腦1台 │ │
│ │ │分許 │ │碼097-9C號營業│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竊│ │ │
│ │ │ │ │取車內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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