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號
PCDM,110,簡,13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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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續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光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陸續以現金 交付及匯款至黃光梵(所涉詐欺犯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更正為「陸續於107年9月某日及 同年10月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華星汽車旅館3 樓房間當面以現金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40萬元 ),及以2,500元至100,000萬間不等之金額匯款至黃光梵(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 錄」,更正為「黃光梵之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4份、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LINE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投資失敗需 錢周轉、要開設公司、工人受傷、友人退股需將其股權買下 等不實理由,接續對同一告訴人朱寶齡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 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訛詐所得800,00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共13,700元 (見109偵續387號卷第6頁告訴人所陳之還款記錄)外,剩 餘之款項共78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緝字第19號
被 告 黃光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毅(其餘所涉詐欺及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 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日 執行完畢。黃光毅朱寶鈴前為男女朋友,竟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107年9月 至108年7月間,接續以投資失敗需錢周轉、要開設公司、工 人受傷、友人退股需將其股權買下等理由,訛詐朱寶鈴,致 其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黃光梵(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共詐得新 臺幣80萬元。
二、案經朱寶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寶鈴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多次以不同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實施,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所 示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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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