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2號
PCDM,110,易,18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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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茂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 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9日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35巷12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扣得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規定:「宣告 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 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 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 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 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 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



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 ,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 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 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 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 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 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 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 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 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 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且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案偵查卷可證,是此節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另案於109年3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等物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9667號鑑定 書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毒 聲字第43號、第7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第588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1、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應堪認定。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於109年7月23日入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 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於本案109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時間是109年2月15日左右;扣案毒品是我109年2月14日 購買的,當時我購買10包,施用5包,還剩下5包放在車上, 被警方攔查時被員警發現,施用方式就是把咖啡包加入熱水 內飲用等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 02589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案偵查卷, 且被告於109年3月9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4 時6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至被告於109年3月9 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 別為194ng/ml、261ng/ml,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本案偵查卷可參, 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 6063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Poisons 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該 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 字第0940002104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 、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 字第0920005494號函、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 函示之內容,可知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則被告於109年3月9日供稱:10 9年2月15日左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因其供述10



9年2月15日施用與扣案毒品咖啡包相同購買來源之咖啡包, 距109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已逾20日,依照上開函示 說明,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濃度自難超過閾 值500ng/mL,是被告供述109年3月9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 施用與扣案毒品相同購買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時間係同年2月 15日等語,與員警於109年3月9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4ng/ml、261ng/ml,檢驗結果判定 為陰性等情,互核相符,且109年3月9日查獲被告所採集尿 液,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已如 前述,與被告供述本案查獲前曾施用與扣案毒品同一來源之 毒品咖啡包等情相符;檢察官對此亦採信被告偵查中供述, 認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先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10包,同年3月9日為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5包,此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自明,足認 被告偵查中供稱:109年2月15日左右最後一次施用與扣案毒 品同一購買來源之毒品咖啡等節,應可採信。
(四)本案員警於109年3月9日在被告車內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依照被告警、偵訊供述 扣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施用後剩餘的毒品咖啡包,此從被告於 109年3月9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4時6分許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等情,可以 獲得證明。依照首開說明,因被告購買而持有含有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進而施用其中部 分5包毒品咖啡包,其持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10包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另案於109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犯行,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於109年7月23日入勒戒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犯行,當亦為被告另案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43號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效力所及,檢察官 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2月 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店內,以3,0 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行為 ,乃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對 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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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