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 、2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5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文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滲入 捲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7 月16日7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進 行搜索,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 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 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 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 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 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 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 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自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按109 年 1 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 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 」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 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 、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規定, 「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 、「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及上開認定標準第 11條,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規 定,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 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 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 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 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 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 「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以,若「附命緩起訴」後遭撤 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戒等處 遇執行完畢有別。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 法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 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070、7544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4日止,惟因被告未能完 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據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後,亦等同自始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將該 尚未完成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等同 視之,則本件檢察官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追訴處罰甚明,另本案係被告於109 年7 月15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偵查終結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