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億(原名江景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
1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2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冠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三峽區清水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鏡銘(又稱王鏡明)」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款項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及徐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江冠億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瑞芳、王培齡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證件、境外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LINE對話 紀錄等翻拍畫面、中信銀行109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052336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份(以上為告訴人徐瑞芳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 字第20154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45頁 至第47頁、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9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32716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以上為告 訴人王培齡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89 號卷 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56頁、第59 頁、第77頁、第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 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 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受詐騙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培齡遭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見本院109 年 度審易字第2461號卷第85頁),且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檢察 官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特定犯罪之正 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已失去 實際管領權限,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⑵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 給朋友「王鏡銘(又稱王鏡明)」,他約20幾歲,當時住土 城,是我以前在陣頭認識的朋友,認識5 、6 年了,之前都 用LINE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卷 第48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易卷)第94頁】 ,可見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予與其相識之人,且彼此間互有 聯繫方式,縱使已預見可能供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當時應係認為事後仍可與該人取 得聯繫,且依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不 認識之人,抑或於交付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此舉將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遭 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以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 、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而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 沒收之見解,則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共同正犯既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則幫助犯亦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拿到被害人受詐騙的金額等語(見易卷第100 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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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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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瑞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12月17日│3 萬165 元(│
│ │ │11月25日20時許起,以LINE通│11時23分許 │全數經詐騙集│
│ │ │訊軟體與徐瑞芳聯繫,自稱其│ │團成員提領)│
│ │ │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人員,再│ │ │
│ │ │於同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 │ │
│ │ │致電徐瑞芳並佯稱有投資方案│ │ │
│ │ │可供認購,然需先行支付佣金│ │ │
│ │ │云云,致使徐瑞芳陷於錯誤,│ │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之新庄郵│ │ │
│ │ │局臨櫃匯款。 │ │ │
├──┼───┼─────────────┼───────┼──────┤
│ 2 │王培齡│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12月20日│72萬9900元(│
│ │ │11月2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社│14時4 分許 │全數經詐騙集│
│ │ │群軟體與王培齡聯繫,佯稱其│ │團成員提領)│
│ │ │欲前往澳門維護線上博奕程式│ │ │
│ │ │,可協助從中操作獲利,然需│ │ │
│ │ │先行繳交1 成手續費云云,致│ │ │
│ │ │使王培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
│ │ │列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 │ │
│ │ │路330號之府前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