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3號
PCDM,110,審簡,8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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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40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啓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廖啓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啓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 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 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 心有不滿,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陳壽康之身體,所為甚屬 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 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 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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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