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李婉臻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北大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由 副店長黃鈺珈管領之店內架上之貝納頌咖啡1 瓶、健康廚房 拌淋醬1瓶、茶之初四季春1瓶、比菲多鮮奶優格1 瓶、冷藏 鮭魚輪切1盒、弘前富士蘋果3顆、柿子5顆、甜橙1袋、青花 菜2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元,下稱本件商品】,得手 後將本件商品放入其背在左邊肩膀的大置物袋內,再拿取寶 仕20藍1包、青江菜1包、油菜1包後至櫃臺僅就寶仕20藍1包 、青江菜1包、油菜1包等商品結帳,結帳店員尚有詢問其是 否還有商品未結帳,其稱沒有,還要再逛一下等語,隨後在 門口附近走動後再從門口離去,隨即經店員追上並報警處理 ,再為警當場扣得本件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婉臻於11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1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偷竊商品明細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否認竊盜犯行 ,故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 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 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件商品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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