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有關「連結網際路網」之記載應更正 為「連結網際網路」;第8行、第9行有關「我一定拖你們下 水」之記載應更正為「我一定拖妳們下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數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陳宜玲間 有金錢債務糾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 處理,不得動輒以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件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與陳宜玲前係男女朋友,陳柏安在與陳宜玲分手後, 因不滿陳宜玲未返還借款,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雲 林縣某處連結網際路網,以社群網站 Facebook 訊息功能 Messenger 傳送「那你保佑我們不要遇到」、「要難看就一 次」、「好啊,要玩這招,那一起死啊、盡量躲好」、「我 今天要討就是抱著要死一起死啦」、「陳宜玲,趙昶閔 我 今天跟妳槓上了,要死就一起來 沒關係喔、我一定拖你們 下水」、「要我死,那我會抱著你們一起死」「不是不報時 候未到 陳宜玲,趙昶閔 我一定讓你們知道惹錯人」等語 ,以此加害於陳宜玲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陳宜玲,陳 宜玲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 住處內以手機上網
接收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
│ │中之供述 │揭訊息予告訴人陳宜玲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 │ │行,辯稱:因為對方不還我│
│ │ │錢,我情緒不穩才傳送等語│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網站│全部犯罪事實。 │
│ │Facebook 訊息功能 │ │
│ │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 │
│ │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雲區】低 調副社長」在群組「以車會友」中傳送「我一直讓步了大不 了一起死一死」等語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據告訴人 提供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中,被告無明確指述上開言詞係針 對何人所為,且該群組內有41名成員,則被告於該群組內發 表上開言詞是否意在恐嚇告訴人,尚屬有疑,惟此部分與上 揭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