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宇
(原名周
佳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宇(原名周佳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定宇(原名 周佳鴻)於本院110年1月2日訊問程序及110年1月12 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志鳴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周佳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鴻於民國109年4月8日1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板橋殯儀館安樂廳門口),因故與蔡志鳴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志鳴,造成蔡志鳴受 有頭部創傷、臉部及雙手挫傷、雙手表淺擦傷及左側鼻血等 傷害。
二、案經蔡志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佳鴻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
│ │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鳴之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
│ │證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訴人受傷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