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4號
PCDM,110,審交簡,2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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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敏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7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曹敏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曹敏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敏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 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知悉飲用 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 酒類後未久,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嗣因不勝酒力肇事自 傷,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 毫克,被告斯時所為,業已對他人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騎乘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 衡之電動自行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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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