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8號
PCDM,110,審交易,6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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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智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8 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00號迴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 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情形下,即貿然自原 車道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由告訴人吳佳玟 騎車牌號碼乘833-MY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二 車發生踫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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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