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許嘉生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3 段右轉思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思源新北大道」站 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 注意所有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等待乘客上下車並離開車門開 關處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以避免乘客在上下車過程間受 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乘客即告訴人鄭莉莉正跨出腳步欲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後 車門並起駛,告訴人見狀旋即抽回右腳,惟仍遭後車門夾傷 ,致受有右足擦挫傷、右第一腳趾趾甲脫落及右第二腳趾瘀 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