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號
PCDM,110,審交易,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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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志祥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7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駛出,欲右轉往永和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車前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上址 駛出並右轉,適吳俊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向左偏閃,後方 沿同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慈芸,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 而急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骨 盆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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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