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6號
PCDM,110,審交易,1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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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美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0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德興街交岔口,欲左轉 德興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賴 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 上開交岔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賴吉成機車車尾處 發生碰撞,賴吉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吉成告訴被告劉清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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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