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9號
PCDM,110,單聲沒,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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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960 號被告朱明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明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960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 ,並於109 年8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含緩起訴及附命戒癮治療之觀護、執行等)卷宗全卷無訛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 、5 、29、36頁),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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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