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芬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22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聯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1 公克 ;驗後淨重:0.22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 年9 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8 月20日,應予更正) 高市凱醫驗字第610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可徵扣案白色晶體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三、經查,被告鄭聯芬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 9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31 公克
;驗後淨重:0.22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 年9 月 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 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