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
第3259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32599 號被告范家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期滿。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臺北關扣押中)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另按第41條第1 項禁止輸入 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 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2599 號為 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4 日 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497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於110 年1 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 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開箱查驗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 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然查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法院有沒收與否之裁量權,而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芒果干、魷魚絲顯與被告 之犯行無涉,自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鳳爪、雞腿,業經臺北關核發沒入處分書, 正待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 ,有本院110 年2 月5 日電話聯絡記錄附卷可佐,該等物品 由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 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是本院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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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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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鳳爪 │ 6│ K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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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雞腿 │ 0.8│ K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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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芒果干 │ 0.1│ K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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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魷魚絲 │ 0.088│ K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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