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本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19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貳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唐本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 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 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9 年11月23日期滿,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定 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2126公克),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