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2號
PCDM,110,交簡,19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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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許金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章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 寮路與工六路之工地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寶林路口時, 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金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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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