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和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梁少和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發生擦撞,經警到場 處理」,補充為「發生擦撞後,便將其電動腳踏車騎至竹林 路191巷1號前停放,並與沈渠舜發生口角爭執(因沈渠舜追 上前質問為何撞到人不停下查看),經對面永和分局警備隊 員警察覺上開爭吵情事,到場處理」;第9行「遂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遂於同日2時26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 員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陳奕軒110年1月17日於永和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 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 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 行進中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行人發生擦撞,雖所幸無人傷 亡,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 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梁少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和前有傷害案件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 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小吃攤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行人沈渠舜(無受傷)發生擦撞,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梁少和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少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沈渠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