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0分許」、 倒數第2行「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 果於同日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洪順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德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竟於翌(19)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