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6號
PCDM,110,交簡,116,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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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均更正為「吐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行進中不慎自後擦撞他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已發生交 通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邵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後,竟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614巷口時,不慎撞擊前方洪啟雄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到 場處理,並對邵俊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啟雄 於警詢之證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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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