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胤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胤禛於民國108年10月1 3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6公里700公尺處「寶山休息站」服務 區內,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由吳永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徐嘉妤,雙方車輛發生重大碰撞,造 成吳永裕當場受有頸部挫傷及徐嘉妤受有頸部挫傷。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2月19日調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