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原 告 王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張健昌
徐芝馨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芝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2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忠鑽星承社 區」,以警衛室物品丟擲原告,並以手機敲擊原告之右手, 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又 被告徐芝馨、張健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 日21時許,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 腕挫傷、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被告徐芝馨、張健昌前開行 為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芝馨、張健昌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芝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健昌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芝馨、張健昌否認有侵權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縱認有侵權事實,因原告同時有攻擊被告徐芝 馨、張健昌之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徐芝馨、張健昌前開主張無理由,因被告徐芝 馨、張健昌另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健昌、徐芝馨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61號、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