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41號
PCDM,109,金訴,24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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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微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6915 號、第376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各向洪涵霈吳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思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夏 」、「長宏KT」、「林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由洪思微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均提供予「邱夏」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 、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 之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洪涵霈等2 人皆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2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 長宏KT」指示洪思微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以 「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5



萬元後,隨即於該分行附近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先生」 ,所餘6,000 元則作為提領之酬勞,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洪涵霈吳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盡洪涵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思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1、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涵霈吳盡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盡之女江宜馨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5至49、75至79、81至85頁) ,並有告訴人洪涵霈吳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71、95頁)、本案華南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1、29頁)、被告於華南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 罪)。被告所為與「邱夏」、「長宏KT」、「林 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 一告訴人吳盡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洪涵霈吳盡2 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 不同時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創業期間因遭遇疫情,資金週轉發生危機,不 思以正途解決經濟困境,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 惡性與一般基於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相較 之下較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2 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61、62頁本院調解筆錄),並取 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 ,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目前於美睫服務之 創業階段,與父母、兄弟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 罰。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可 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 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2 人支付損害賠 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本案取得6,000 元之報酬,然被告因 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而約定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獲得之犯罪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 │
├────┼───────────────────────┤
洪涵霈 │被告應給付洪涵霈4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
│ │自110 年2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000 元至洪│
│ │涵霈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吳盡 │被告應給付吳盡4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0 年│




│ │2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000 元至吳盡指定帳│
│ │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方式│
│號│ │ │ │/金額(│/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洪涵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本案華南│109 年6 │同日15時│臨櫃提領│
│ │ │年6 月18日10時許撥│帳戶 │月30日13│15分許/│ │
│ │ │打電話予洪涵霈,佯│ │時3 分許│45萬元 │ │
│ │ │裝為其舞蹈教室之同│ │/45萬元│ │ │
│ │ │學,要求洪涵霈加入│ │ │ │ │
│ │ │其LINE好友,再於同│ │ │ │ │
│ │ │年月29日10時許以 │ │ │ │ │
│ │ │LINE向洪涵霈佯稱欲│ │ │ │ │
│ │ │借款云云,致洪涵霈│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進行│ │ │ │ │
│ │ │右列之匯款。 │ │ │ │ │
├─┼───┼─────────┼────┼────┼────┼────┤
│2 │吳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本案彰銀│109 年6 │同日15時│被告先轉│
│ │ │年6 月29日14時許撥│帳戶 │月30日14│36分許/│帳至被告│
│ │ │打電話予吳盡,佯裝│ │時58分許│5 萬元 │華南銀行│
│ │ │為其姪女吳孟佳,要│ │/20萬60│ │帳戶後,│
│ │ │求吳盡加入其LINE好│ │00元 │ │再於同日│
│ │ │友,再於同年月30日│ │ │ │15時54分│
│ │ │9 時許以LINE向吳盡│ │ │ │、55分許│
│ │ │佯稱欲借款云云,致│ │ │ │自被告彰│
│ │ │吳盡因而陷於錯誤,│ │ │ │化銀行帳│
│ │ │委由其女江宜馨進行│ │ │ │戶先後提│
│ │ │右列之匯款。 │ │ │ │領3 萬元│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同日15時│ATM 提領│
│ │ │ │ │ │37分許/│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同上 │
│ │ │ │ │ │39分許/│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同上 │
│ │ │ │ │ │40分許/│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同上 │
│ │ │ │ │ │40分許/│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 │同日15時│同上 │
│ │ │ │ │ │41分許/│ │
│ │ │ │ │ │3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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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