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60號
PCDM,109,訴,96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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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秀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靖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秀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扣案之鋸刀1 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清秀與告訴人楊登凱為鄰居,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前,因細故有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刀 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認定被告有傷害行為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1 把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刀嚇告訴人 ,另稱:是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1 樓前,持鋸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勢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白不諱(偵卷第8-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凱、在 場目擊證人江協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 -21 、105-107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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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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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告右手持鋸刀藏在身後走出家門,走到告訴人面前時,突│
│ 然持鋸刀用力攻擊告訴人的左上臂,告訴人隨即逃開,被告│
│ 繼續持鋸刀走向告訴人,在旁的江協文上前安撫被告,並將│
│ 被告手上的鋸刀拿走。 │
│⒉過程中,告訴人完全沒有主動攻擊或挑釁被告的行為。 │




└───────────────────────────┘
有本院109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第 960 號卷第88、89頁,下稱本院卷),並有畫面截圖、告訴 人傷勢、扣案鋸刀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51、53 、59-83 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中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 有持鋸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然在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是拿出預藏之鋸刀,突然攻擊告訴人的左上臂,明顯是有 意為之,並非過失,被告事後改口否認,與事證不符,不可 採信。
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欠缺責任能力: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於109 年4 月22日攻擊配偶、自言自語, 而遭強制送醫,於本案後,另於109 年5 月8 日因妄想、攻 擊配偶、情緒激動再次強制送醫,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9 月17日新北衛心字第1091788450號函暨被告近3 年護送 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本案是因懷疑配偶與告訴人有染,而持刀砍傷對方 (偵卷第8 頁),參照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本案前)經 診斷有腦梗塞併失智,案發後則經診斷有老年期精神病態等 症狀,此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4 月16日、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109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9、8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亞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紀錄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23-299 頁),足認被告案發 時有因幻覺而精神異常,進而攻擊告訴人之情形。 ㈢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該院於10 9 年12月7 日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被告警詢光碟陳述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犯罪過程、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定被告 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已有退化,而妄想自己配偶與告訴人有染 ,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此有亞東 紀念醫院109 年1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以佐證(本 院卷第337-351 頁),堪信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時,確因精 神障礙及所生不忠妄想,致欠缺控制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 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認被告僅係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乙節,此主張並



無實據,故尚難憑採。
四、被告應施以監護之理由: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於109 年間另有2 次傷害配偶而遭強 制送醫之紀錄,有前揭護送就醫紀錄為憑,可認被告有反覆 對旁人實施暴力之傾向,而被告目前時齡80歲,前開亞東醫 院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又罹患失智症,隨著年 紀,認知功能退化會更明顯,加上合併精神疾病症狀,仍殘 留(配偶)不忠妄想,被告病識感不高,依過去病史,若家 人未監督被告服藥,被告並不會主動服藥,被告再次妄想而 施暴的可能恐再提升,故鑑定機關建議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本院卷第351 頁),另經聽取檢察官、輔佐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本院綜合考量後,認為被告未來仍有再實施 暴力行為之虞,為盡可能減低被告周遭親近之人未來身陷暴 力風險之機率,以避免憾事發生,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能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
㈢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鑑定意見建議可選擇以門診追蹤 方式(本院卷第351 頁),因此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 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且依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因被告欠缺責任能力判決無罪,惟扣案之鋸刀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9 頁),且為被告持以 傷害告訴人所用,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43 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掃刀,並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非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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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