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順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
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天順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迄今,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並自101 年 9 月24日起,擔任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薦任第8 職等專 員,職掌包括辦理新北市板橋區轄內榮民榮(遺)眷之訪視 、慰問、急難救助發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退輔會於106 年11月間 ,核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作為 榮民、榮(遺)眷申請急難救助金使用,其中張天順負責之 新北市板橋區分得約10萬元經費。詎張天順明知急難救助金 無論由榮民、榮(遺)眷本人申請或由榮民服務處人員協助 請領,均需實際訪查後始得發放,並應核實填載「新北市榮 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 領據」,竟為籌措其父之醫療費用及其子因交通事故衍生之 賠償費用,利用辦理上揭急難救助金申領業務之職務上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 人並未提出急難 救助金之申請,其亦未實際訪視該等榮民、遺眷,未經該等 榮民、遺眷之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 在退輔會行政業務服務網系統之急難及慰助申請作業頁面輸 入及書寫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準公文書內容」、「不 實登載公文書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急難救助金申請資料及訪 視紀錄,作成表示其曾經訪視該等榮民、遺眷,及其等生活 情狀確符急難救助資格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 服務紀錄」、「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公文書,另持其 預先在新北市○○區○○路○○○○○○○○○○○○○○ ○號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之印章各1 枚,在急難救助 金申請單部分具結人簽章欄位蓋印,而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之印文各1 枚,作成表示該等榮 民、遺眷欲申請急難救助金並切結相關資料屬實之私文書, 再將上開文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複核人員 林玉真、組長謝龍水批核而行使之,致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 遺眷確欲提出申請,並經張天順實際訪視確認,因而撥付每 人次3,000 元之急難救助金(6 人次合計共1 萬8,000 元) ,並由張天順領取供己使用。嗣張天順為辦理結案,又持前 揭偽刻之印章,在上開「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下方之 具領人簽章欄位,分別蓋印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長吉等 榮民、遺眷之印文各1 枚,作成虛偽表彰該等榮民、遺眷確 已收領款項之意之私文書後,送交林玉真確認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 人及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管理急難救助金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天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57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3519 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20、24至28、163 至166 頁;本院卷第46、83頁),核 與證人林玉真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84至 91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傅長吉等榮民、遺眷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急難救助 金申請單及領據影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
紀錄各1 份、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資料維護作業資料5 紙、 眷屬基本資料1 紙、輔導員領取急難救助現金管理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4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 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 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 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天順於本件案發時依法任職於退輔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擔任專員,職掌包括辦理新北市板橋區轄內榮民榮( 遺)眷之訪視、慰問、急難救助發放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㈡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第6 項分 別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此,被告於執行轄內榮民、榮(遺) 眷之訪視、慰問、急難救助發放之法定職務時,就榮民、榮 (遺)眷訪視結果而在退輔會行政業務服務網系統急難及慰 助申請作業頁面各該欄位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自應以公文書 論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為各次偽造傅長吉等榮民、遺 眷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完成 所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偽造 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間,均各基於單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載不實公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
,俱為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6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並於109 年8 月7 日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共1 萬8,000 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9 、17 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符合在偵查中自白及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應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所得均為3,000 元,且審酌被告所用犯罪手段 、行為樣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 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犯罪後,於108 年7 月4 日向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有108 年7 月4 日詢問筆 錄1 份可參(見偵卷第17至31頁),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已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於被告自首前已發覺其上揭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應較一般人更具廉潔觀念,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揭詐 術詐取公款挪作己用,實應非難,自不宜諭知免刑,併予敘 明。
⒋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而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 省司法資源。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 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 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 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得依 法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見解可資參照)。依此同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要 件均有不同,且法律效果有異,前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者則僅為「減輕其刑」,乃屬個別獨立之減刑規定。是 被告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同時有前揭減輕其 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 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 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均無 犯罪前科,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仍於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需扶養重度失智之母 親及健康狀況不佳之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所犯6 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猶能始終坦承犯行,
並主動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入庫,足見犯後甚有悔意,均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㈧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 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為6 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 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 人之印章共6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 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持 向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複核人員行使之偽造「新北市榮 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 領據」各6 份,雖已提出交付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而非 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內容」欄所 示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 人之印文共12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亦於被告所犯各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詐 得之款項共計1 萬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繳 回檢察機關而扣押中,有前引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胡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榮民、榮(│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申請日期 │具結日期 │領取急難救│ 主 文 │
│ │遺)眷姓名│內容 │容 │ │ │ │助金時間 │ │
├──┼─────┼────────┼────────┼────────┼─────┼─────┼─────┼───────────┤
│1 │傅長吉(於│透過電腦系統,在│在「急難救助金申│於「急難救助金申│106 年12月│106 年12月│106 年12月│張天順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 │106 年12月│「新北市榮民服務│請單及領據」之申│請單及領據」具結│8 日 │11日 │11日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5 日死亡)│處服務對象訪視服│請項目欄位,記載│人簽章欄及具領人│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務紀錄」中,虛偽│「其他(生活清苦│簽章欄偽造「傅長│ │ │ │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訪視日期欄位輸│)」,申請事由欄│吉」之印文各1 枚│ │ │ │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如│
│ │ │入「106/12/07 」│位,記載「傅員為│。 │ │ │ │左列「偽造之印文」欄所│
│ │ │,訪視紀錄欄位虛│資助金榮民,原住│ │ │ │ │示偽造之「傅長吉」印文│
│ │ │偽輸入「訪視方式│新店區,剛搬至本│ │ │ │ │貳枚及偽造之「傅長吉」│
│ │ │> 親到訪視> 訪視│區,領有極重度身│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 │ │成功> 居住處所」│心障礙手冊,因年│ │ │ │ │ │
│ │ │,訪視註記欄位虛│邁多病需經常就醫│ │ │ │ │ │
│ │ │偽輸入「傅員為資│,生活確屬清苦,│ │ │ │ │ │
│ │ │助金榮民,原住新│經訪視後協助申請│ │ │ │ │ │
│ │ │店區,剛搬至本區│急難慰助」;在上│ │ │ │ │ │
│ │ │,領有極重度身心│開申請單擬辦欄位│ │ │ │ │ │
│ │ │障礙手冊,因年邁│及新北市榮民服務│ │ │ │ │ │
│ │ │多病需經常就醫,│處服務對象訪視服│ │ │ │ │ │
│ │ │生活確屬清苦,經│務紀錄下方空白處│ │ │ │ │ │
│ │ │訪視後協助申請急│,以文字章及手寫│ │ │ │ │ │
│ │ │難慰助。」 │填載「一、本案經│ │ │ │ │ │
│ │ │ │訪查家境確實清寒│ │ │ │ │ │
│ │ │ │。二、擬救助新台│ │ │ │ │ │
│ │ │ │幣3000元正。」 │ │ │ │ │ │
├──┼─────┼────────┼────────┼────────┼─────┼─────┼─────┼───────────┤
│2 │何維孝(於│透過電腦系統,在│在「急難救助金申│於「急難救助金申│106 年12月│106 年12月│106 年12月│張天順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 │106 年12月│「新北市榮民服務│請單及領據」之申│請單及領據」具結│11日 │13日 │11日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9 日死亡)│處服務對象訪視服│請項目欄位,記載│人簽章欄及具領人│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務紀錄」中,虛偽│「其他(生活困苦│簽章欄偽造「何維│ │ │ │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訪視日期欄位輸│)」,申請事由欄│孝」之印文各1 枚│ │ │ │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如│
│ │ │入「106/12/11」 │位,記載「何員為│。 │ │ │ │左列「偽造之印文」欄所│
│ │ │,訪視紀錄欄位虛│一般榮民,本人為│ │ │ │ │示偽造之「何維孝」印文│
│ │ │偽輸入「訪視方式│極重度殘障人員,│ │ │ │ │貳枚及偽造之「何維孝」│
│ │ │>電話訪問>電訪成│日常生活均需人照│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 │ │功>眷屬代接」, │料,醫療及看護費│ │ │ │ │ │
│ │ │訪視註記欄位虛偽│用負擔沉重,造成│ │ │ │ │ │
│ │ │輸入「何員為一般│家庭經濟拮据實屬│ │ │ │ │ │
│ │ │榮民,本人為極重│清寒,經訪視後協│ │ │ │ │ │
│ │ │度殘障人員,日常│助申請急難慰助」│ │ │ │ │ │
│ │ │生活均需人照料,│;在上開申請單擬│ │ │ │ │ │
│ │ │醫療及看護費用負│辦欄位及新北市榮│ │ │ │ │ │
│ │ │擔沉重,造成家庭│民服務處服務對象│ │ │ │ │ │
│ │ │經濟拮据實屬清寒│訪視服務紀錄下方│ │ │ │ │ │
│ │ │,經訪視後協助申│空白處以文字章及│ │ │ │ │ │
│ │ │請急難慰助。」 │手寫填載「一、本│ │ │ │ │ │
│ │ │ │案經訪查家境確實│ │ │ │ │ │
│ │ │ │清寒。二、擬救助│ │ │ │ │ │
│ │ │ │新台幣3000元正。│ │ │ │ │ │
│ │ │ │」 │ │ │ │ │ │
├──┼─────┼────────┼────────┼────────┼─────┼─────┼─────┼───────────┤
│3 │李芥園 │透過電腦系統,在│在「急難救助金申│於「急難救助金申│106 年11月│106 年11月│106 年11月│張天順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 │ │「新北市榮民服務│請單及領據」之申│請單及領據」具結│28日 │30日 │29日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處服務對象訪視服│請項目欄位,記載│人簽章欄及具領人│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務紀錄」中,虛偽│「其他(生活清苦│簽章欄偽造「李芥│ │ │ │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訪視日期欄位輸│)」,申請事由欄│園」之印文各1 枚│ │ │ │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如│
│ │ │入「106/11/28」 │位,記載「李員為│。 │ │ │ │左列「偽造之印文」欄所│
│ │ │,訪視紀錄欄位虛│單身就養榮民,領│ │ │ │ │示偽造之「李芥園」印文│
│ │ │偽輸入「訪視方式│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 │ │ │貳枚及偽造之「李芥園」│
│ │ │>親到訪視>訪視成│冊,現由友人出錢│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 │ │功>居住處所」, │請外籍看護照顧生│ │ │ │ │ │
│ │ │訪視註記欄位虛偽│活起居,家境實屬│ │ │ │ │ │
│ │ │輸入「李員為單身│清寒,經訪視後協│ │ │ │ │ │
│ │ │就養榮民,領有重│助申請急難慰助」│ │ │ │ │ │
│ │ │度身心障礙手冊,│;在上開申請單擬│ │ │ │ │ │
│ │ │現由友人出錢請外│辦欄位及新北市榮│ │ │ │ │ │
│ │ │籍看護照顧生活起│民服務處服務對象│ │ │ │ │ │
│ │ │居,家境實屬清寒│訪視服務紀錄下方│ │ │ │ │ │
│ │ │,經訪視後協助申│空白處以文字章及│ │ │ │ │ │
│ │ │請急難慰助。」 │手寫填載「一、本│ │ │ │ │ │
│ │ │ │案經訪查家境確實│ │ │ │ │ │
│ │ │ │清寒。二、擬救助│ │ │ │ │ │
│ │ │ │新台幣3000元正。│ │ │ │ │ │
│ │ │ │」 │ │ │ │ │ │
├──┼─────┼────────┼────────┼────────┼─────┼─────┼─────┼───────────┤
│4 │張祥縉 │透過電腦系統,在│在「急難救助金申│於「急難救助金申│106 年12月│106 年12月│106 年12月│張天順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 │ │「新北市榮民服務│請單及領據」之申│請單及領據」具結│6 日 │8 日 │7 日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處服務對象訪視服│請項目欄位,記載│人簽章欄及具領人│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務紀錄」中,虛偽│「其他(生活困苦│簽章欄偽造「張祥│ │ │ │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訪視日期欄位輸│)」,申請事由欄│縉」之印文各1 枚│ │ │ │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如│
│ │ │入「106/12/06」 │位,記載「張員為│。 │ │ │ │左列「偽造之印文」欄所│
│ │ │,訪視紀錄欄位虛│就養榮民,領有中│ │ │ │ │示偽造之「張祥縉」印文│
│ │ │偽輸入「訪視方式│度肢障身心障礙手│ │ │ │ │貳枚及偽造之「張祥縉」│
│ │ │>親到訪視>訪視成│冊,平日生活需人│ │ │ │ │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 │ │功>親友代訪」, │照料,家庭負擔沉│ │ │ │ │ │
│ │ │訪視註記欄位虛偽│重且年邁多病需經│ │ │ │ │ │
│ │ │輸入「張員為就養│常就醫,生活確屬│ │ │ │ │ │
│ │ │榮民,領有中度肢│清苦,經訪視後協│ │ │ │ │ │
│ │ │障身心障礙手冊,│助申請急難慰助」│ │ │ │ │ │
│ │ │平日生活需人照料│;在上開申請單擬│ │ │ │ │ │
│ │ │,家庭負擔沉重且│辦欄位及新北市榮│ │ │ │ │ │
│ │ │年邁多病需經常就│民服務處服務對象│ │ │ │ │ │
│ │ │醫,生活確屬清苦│訪視服務紀錄下方│ │ │ │ │ │
│ │ │,經訪視後協助申│空白處以文字章及│ │ │ │ │ │
│ │ │請急難慰助。」 │手寫填載「一、本│ │ │ │ │ │
│ │ │ │案經訪查家境確實│ │ │ │ │ │
│ │ │ │清寒。二、擬救助│ │ │ │ │ │
│ │ │ │新台幣3000元正。│ │ │ │ │ │
│ │ │ │」 │ │ │ │ │ │
├──┼─────┼────────┼────────┼────────┼─────┼─────┼─────┼───────────┤
│5 │陸勝 │透過電腦系統,在│在「急難救助金申│於「急難救助金申│106 年11月│106 年12月│106 年11月│張天順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 │ │「新北市榮民服務│請單及領據」之申│請單及領據」具結│29日 │1 日 │30日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處服務對象訪視服│請項目欄位,記載│人簽章欄及具領人│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務紀錄」中,虛偽│「其他(生活清苦│簽章欄偽造「陸勝│ │ │ │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訪視日期欄位輸│)」,申請事由欄│」之印文各1 枚。│ │ │ │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如│
│ │ │入「106/11/28」 │位,記載「陸員為│ │ │ │ │左列「偽造之印文」欄所│
│ │ │,訪視紀錄欄位虛│就養榮民,領有聽│ │ │ │ │示偽造之「陸勝」印文貳│
│ │ │偽輸入「訪視方式│障重度身心障礙手│ │ │ │ │枚及偽造之「陸勝」印章│
│ │ │>親到訪視>訪視成│冊,生活依賴就養│ │ │ │ │壹個,均沒收之。 │
│ │ │功>居住處所」, │金維持,因年邁多│ │ │ │ │ │
│ │ │訪視註記欄位虛偽│病需經常就醫,生│ │ │ │ │ │
│ │ │輸入「陸員為就養│活確屬清苦,經訪│ │ │ │ │ │
│ │ │榮民,領有聽障重│視後協助申請急難│ │ │ │ │ │
│ │ │度身心障礙手冊,│慰助」;在上開申│ │ │ │ │ │
│ │ │生活依賴就養金維│請單擬辦欄位及新│ │ │ │ │ │
│ │ │持,因年邁多病需│北市榮民服務處服│ │ │ │ │ │
│ │ │經常就醫,生活確│務對象訪視服務紀│ │ │ │ │ │
│ │ │屬清苦,經訪視後│錄下方空白處以文│ │ │ │ │ │
│ │ │協助申請急難慰助│字章及手寫填載「│ │ │ │ │ │
│ │ │。」 │一、本案經訪查家│ │ │ │ │ │
│ │ │ │境確實清寒。二、│ │ │ │ │ │
│ │ │ │擬救助新台幣3000│ │ │ │ │ │
│ │ │ │元正。」 │ │ │ │ │ │
├──┼─────┼────────┼────────┼────────┼─────┼─────┼─────┼───────────┤
│6 │于吳香花(│透過電腦系統,在│在「急難救助金申│於「急難救助金申│106 年12月│106 年12月│106 年12月│張天順犯公務員利用職務│
│ │榮民于驥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請單及領據」之申│請單及領據」具結│13日 │14日 │13日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遺眷) │處服務對象訪視服│請項目欄位,記載│人簽章欄及具領人│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
│ │ │務紀錄」中,虛偽│「其他(生活困苦│簽章欄偽造「于吳│ │ │ │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訪視日期欄位輸│)」,申請事由欄│香花」之印文各1 │ │ │ │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如│
│ │ │入「106/12/12」 │位,記載「于吳香│枚。 │ │ │ │左列「偽造之印文」欄所│
│ │ │,訪視紀錄欄位虛│花女士為就養榮民│ │ │ │ │示偽造之「于吳春花」印│
│ │ │偽輸入「訪視方式│遺眷,領有中度多│ │ │ │ │文貳枚及偽造之「于吳春│
│ │ │>親到訪視>訪視成│重障身心障礙手冊│ │ │ │ │花」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 │ │功>居住處所」, │,平日生活需人照│ │ │ │ │。 │
│ │ │訪視註記欄位虛偽│料,家庭負擔沉重│ │ │ │ │ │
│ │ │輸入「于吳香花女│且年邁多病需經常│ │ │ │ │ │
│ │ │士為就養榮民遺眷│就醫,生活確屬清│ │ │ │ │ │
│ │ │,領有中度多重障│苦,經訪視後協助│ │ │ │ │ │
│ │ │身心障礙手冊,平│申請急難慰助」;│ │ │ │ │ │
│ │ │日生活需人照料,│在上開申請單擬辦│ │ │ │ │ │
│ │ │家庭負擔沉重且年│欄位及新北市榮民│ │ │ │ │ │
│ │ │邁多病需經常就醫│服務處服務對象訪│ │ │ │ │ │
│ │ │,生活確屬清苦,│視服務紀錄下方空│ │ │ │ │ │
│ │ │經訪視後協助申請│白處以文字章及手│ │ │ │ │ │
│ │ │急難慰助。」 │寫填載「一、本案│ │ │ │ │ │
│ │ │ │經訪查家境確實清│ │ │ │ │ │
│ │ │ │寒。二、擬救助新│ │ │ │ │ │
│ │ │ │台幣3000元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