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2號
PCDM,109,訴,84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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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霖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3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李羿軒、簡嘉 佑及黃崇勳等人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交易合意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而 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吳伯霖住所內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吳伯霖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9 至19、27至29、133 至141 、199 、200 頁、院卷 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羿軒、簡嘉佑、黃崇 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1、45至53、59至65 、175 至181 、187 至193 、203 、204 頁)相符,此外, 復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至37頁)、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79至89頁)、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偵卷第107 至11 1 頁)各1 份、扣案大麻照片6 張(偵卷第113 至115 頁)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淨重24.28 公克,驗餘總淨重24.10 公克,含包裝 袋2 只)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 3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80 號鑑定書1 份(院卷第221 頁 )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李羿軒、簡嘉佑、黃崇勳間並非至 親,亦乏事證認其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 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該等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向毒品來源取得大麻,會加價每 公克100 元賣出,至於以2 公克2,800 元(即每公克1, 400 元)之價格賣給黃崇勳(附表一編號3 ),是因當時每公克 的進價低於1,400 元等語(院卷第152 頁),故被告所為各 次賣出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一 情無訛。綜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伯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規定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 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 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 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象僅有3 人,且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 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 亦有明顯不同。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 又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迄今亦無其他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足見本案應較屬當時偶發之犯行。故衡之上情,倘處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皆有前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警



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崔少羿、鄭執我及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你媽長的像地精」之不詳男子等人。而經本 院函詢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該分局函覆略 以:崔少羿部分,經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並聲請通訊監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尚 未釋明犯罪嫌疑存在之犯罪」理由駁回;Telegram暱稱「 你媽長的像地精」之不詳男子(使用人:呂櫂育)、鄭執 我部分,則於查緝到案後,分別報告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分局10 9 年10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6868號函暨刑事案件 報告書各2 份可參(院卷第85至117 頁),足見被告供出 崔少羿部分,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之結果。至於被告供出 呂櫂育鄭執我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另有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157 、33114 、33146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808 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59 至165 頁),參諸 上開說明,亦難認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從而,被告供出上開之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指明。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 治安至鉅,竟與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大麻販賣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少,獲 利尚微,所生危害較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暨被告自稱大學在學,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皆係於109 年1 月16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為 之,時間尚屬接近,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販賣所得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 綜合判斷,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妥適。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 尚可,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本院考量其 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犯案當時甫年滿20歲,查獲迄今 未另涉他案犯行,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慮及被告係屬低收入戶,自 述目前在學,與母親同住,父親因失智而於教養院居住, 其現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名片1 紙及新北市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1 份可參(院卷第157 頁),若遽令其入監 執行,中斷其家庭、社會生活,對其人格發展及家庭環境 恐殊非有利,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諭知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大麻成分,為被告於 本案販賣第二級犯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院卷第152 頁),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 (院卷第152 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稽(偵卷第33至37、107 至111 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1,600 元、2,800 元(合計5, 9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主文 │ 備 註 │
├──┼──────────────────────┼──────┼─────┤




│ 1 │吳伯霖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前某時許,使用其行│吳伯霖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羿軒聯繫交易大麻事宜│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 │
│ │後,即於109 年1 月16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在新│,處有期徒刑│ │
│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其住處附近,依│壹年玖月。 │ │
│ │約交付大麻1 包(1 公克)予李羿軒,並收取1,50│ │ │
│ │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2 │吳伯霖於109 年3 月28日晚間前某時許,使用其行│吳伯霖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簡嘉佑聯繫交易大麻事宜│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
│ │後,即於109 年3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有期徒刑│ │
│ │處附近,依約交付大麻1 包(1 公克)予簡嘉佑,│壹年玖月。 │ │
│ │並收取1,6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3 │吳伯霖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前某時許,使用其行│吳伯霖犯販賣│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崇勳聯繫交易大麻事宜│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 │
│ │後,即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有期徒刑│ │
│ │處附近,依約交付大麻1 包(2 公克)予黃崇勳,│壹年拾月。 │ │
│ │並收取2,8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 註 │
├──┼───────┼────────────────┤
│ 1 │大麻4包 │‧送驗煙草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2│
│ │ │ 8 公克(驗餘總淨重24.10 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4.20公克)。 │
│ │ │‧均含包裝袋。 │
├──┼───────┼────────────────┤
│ 2 │IPhone XR 型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3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4 │分裝袋2包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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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