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8號
PCDM,109,訴,83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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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耀臣謝宛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分手後,楊耀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 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謝宛妘所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網 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於該利害關係人專區表單填寫如附件 1 至3 所示之申訴內容,並未經謝宛妘本人同意或授權,將 來信者之名稱偽造為「謝宛妘」,以此方式冒用謝宛妘之名 義,致他人誤認附件1 至3 所示之申訴內容為謝宛妘填寫, 再加以傳送而行使,致統一超商之員工於處理投訴事項時誤 認係由謝宛妘所填寫之申訴內容,並知悉該等內容,以此虛 偽指摘傳述謝宛妘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及感情交往情 形,足生損害於謝宛妘及該等網站對來信者身分認知之正確 性。楊耀臣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以「lovemelody0517@gmail .co m」帳號寄送如附件4 所示文字及照片之電子郵件予謝宛妘 及統一超商公司之多名員工,不實指謫傳述謝宛妘與他人有 不道德之曖昧關係及感情交往情形,使不特地人得以瀏覽上 開內容,足以毀損謝宛妘之名譽。
二、案經謝宛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耀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謝宛妘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 107 年8 月8 日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些不是我做的,我跟告訴人還 在交往的期間,告訴人有跟我講過公司同事感情的事,但我 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同事的姓名,只知道英文名字是「Ray 」 ,我也不認識其他人,我也不知道這些電子郵件信箱,我平 常都是使用手機網路,也會分享給家裡的其他3C產品使用, 我認為這些表單填寫的IP可能是被變造的,是要陷害我,我 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7 年8 月8 日分 手後,某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告訴人所任職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於利害 關係人專區表單填寫如附件1 至3 所示之申訴內容,並於來 信者之名稱偽造為「謝宛妘」,再加以傳送而行使;該不詳 之人復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o vemelody0517@gmail .com 」帳號寄送如附件4 所示文字及 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公司之多名員工;而傳 送上開附件2 、3 所示信件之IP位址分別為「114.136.247. 131 」、「111.71.12.223 」,此二IP位址之行動網路申請 人均為被告,且附件1 至4 所記載之內容均高度相關,附件



4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更與附件2 之信件內容相同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321 卷第 27至29、59至61、119 至121 頁),復有IP查詢資料共2 紙 、統一超商利害關係人專區申訴信件(編號Q0000000、Q005 038 、Q005045 )影本共3 紙、帳號「lovemelody0517@gma il .com 」於108 年3 月4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新世紀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13日德誼109 字第10903001號函、統一超商網站利害關 係人專區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8111卷第41至 43、47至51、53頁,偵22321 卷第87、89、131 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附件1 至3 的利害關係人專區 是我們公司官網的投訴管道,一般人都可以透過我們的官網 填寫內容進行投訴,投訴後這個信件內容會寄發到很多單位 例如稽核、人資、客服中心、品保等等,我是在人資部門, 當時我同事收到這些信有告知我,對方刻意填寫我的姓名, 該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也都是我的,可見寫這些信的人知道 我的個資,我之前有給過被告我的名片;附件4 上面的郵件 收件者或副本所載的員工諮詢信箱等等的的電子郵件,那些 信箱在上面的網頁內也有記載等語(見偵字22321 卷第120 至121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 朋友,後來因為個性不合所以提出分手,被告有跟我要求過 要復合,但後來我們沒有復合;我認識吳瑞宸,他的英文名 字是「Ray 」,他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我有跟被告講過吳瑞 宸是北一區的幕僚,被告都稱呼吳瑞宸為「渣男」;我跟吳 瑞宸在107 年9 月後我們有在一起,到本案發生時已經分手 了,吳瑞宸與他的前未婚妻賴彥辰為何沒有結婚是他們的事 情;偵字第22321 號卷第37頁是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這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是在講吳瑞宸本來要結婚的事情, 107 年10月1 日的對話紀錄我叫被告不要再害我,是因為被 告有私下聯絡我公司同事Ray ,請他給我幸福,但其實他不 是吳瑞宸,我覺得這是私人的事情,我不想要公司的人都知 道,我的IG本來都是設定公開,是在這個事件發生之後我才 設定為私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IG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等內容,可看出被告曾經屢次試圖要求復合未果,亦有私下 聯繫告訴人公司同事談及告訴人之感情私事,嗣後告訴人與 公司同事交往,被告亦持續數度對此表示關切,均遭告訴人 堅持拒絕,雙方因而有所不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IG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321 卷第37至 54、71至78頁反面),且直至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對被告 訴說其因本案遭受之心理負面影響,被告仍數度提及該名公 司同事,亦對告訴人表示「也許你做了選擇,你的選擇讓某 個人更痛,他才會這樣反擊吧,我猜」等語(見偵字第2232 1 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對於告訴 人嗣後與其他人交往乙節內心有所不滿,參以附件1 至4 所 記載之內容,亦均與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感情私事有關,足 認被告有發表附件1 至3 之信件及傳送附件4 所示電子郵件 之動機。
⒊被告雖辯稱:我平常都是用手機分享網路給家裡的3C產品, 我也會分享我的網路給廠商、同事,可能是其他人使用我的 手機網路,也可能是有人偽造我的IP位址云云,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本案發生當時我與我母親同住,我有 跟我母親提過與告訴人分手的事情,但我沒有提到告訴人與 公司同事感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細觀附件 1 至4 所示之內容,均係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私事,附件 1 至3 所留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亦均屬於 個人資料,衡諸常情,若非與告訴人相當熟識之人,當無法 輕易得知信件內容所載之感情私事及此等個人資料,足認被 告之母親、同事或廠商應無從知悉甚至撰寫附件1 至4 所示 之信件內容。況且,其他人倘欲以本案陷害被告,衡情當可 逕以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於上開表單留言即可,實無必要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撰寫附表1 至3 所示之 信件,更無須大費周章刻意將附件2 、3 所示之信件IP位址 ,偽造為與被告申設之行動網路相同之IP位址,是被告辯稱 :我認為本案是其他人要轉嫁到我身上云云,經核與常情甚 違,顯無可採。從而,本案附件2 、3 之表單留言之IP位址 既均為被告所申設之行動網路IP位址,且附件1 所示之信件 內容亦與附件2 、3 高度相關,甚至附件4 所示之電子郵件 內容更與附件2 所示之信件內容相同,綜合以上各情判斷, 足認被告確實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附件1 至3 所示之表 單,以及以電子郵件帳號「lovemelody0517@gmail .com 」 撰寫如附件4 所示之電子郵件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



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 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者而言。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 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 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 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被告於附件1 至3 所示之信件及附 件4 所示之電子郵件所撰寫之內容,提及「劈腿偷吃偷情婚 外情地下情小三」、「寧當小三」等文字,而依上開文字內 容,顯已具體指謫、指涉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之情事,客觀 上足以使人認知告訴人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與感情交 往之情事,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自屬誹謗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 1 至3 的利害關係人專區是公司的公開網站上的專區,任何 人都可以上去留言,會由法務、稽核、行銷、人資、品保等 部門的人負責處理,公司會視留言的屬性讓負責的部門來處 理,公司的不特定人都會在統一的時間收到這些留言,再看 誰來處理,我當時會得知附件1 至3 的留言是因為我是人資 ,這個留言與人事相關,所以就由人資的主管來處理,負責 的主管收到之後就找我過去處理這件事情,附件1 所附的照 片就是偵22321 卷第141 至143 頁的IG列印資料,附件4 的 電子郵件地址有外部信箱也有內部信箱,外部信箱就是可能 公司在對外招募的時候有留下人事招募的信箱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 至178 頁),足認被告所撰寫附件1 至3 所示之信 件以及如附件4 所示之電子郵件,將使統一公司各部門之相 關人員得以隨時閱覽,被告主觀上自有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 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5,000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上開統一公司網站之利 害關係人專區填寫申訴內容,均足以表彰該等文書係告訴人 所製作,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指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既 以告訴人之名義在上開網站利害關係人專區填寫如附件1 至 3 所示之申訴內容,再按鍵傳送其內容登載於該網頁上,供 使用該網站內部之不特定人瀏覽,核已就該等準私文書有所 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接續填寫如附件1 至3 所示之信件內容, 以及撰寫如附件4 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 立一罪。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發表、散布上開誹謗性 言論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分手而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抒發情緒,逕以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方 式填寫附件1 至3 所示之信件內容,並撰寫附件4 所示之電 子郵件,以此等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之誹謗文字,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困擾及名譽上之貶損,亦危及人際信任關係,行為實 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 │內容 │
│ │) │ │ │ │
├──┼─────┼─────┼─────────┼─────┤
│ 1 │108 年2 月│德誼數位科│使用德誼數位科技股│如附件1 │
│ │16日17時56│技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
│ │分許 │公司之某門│網路,透過該網路「│ │
│ │ │市內 │123.51.152.8」之IP│ │
│ │ │ │位址,至統一超商「│ │
│ │ │ │www .7-11.com .tw │ │
│ │ │ │」網站中之利害關係│ │
│ │ │ │人專區,填入謝宛妘│ │
│ │ │ │之姓名、電話及電子│ │
│ │ │ │郵件等個人資料,冒│ │
│ │ │ │用謝宛妘之名義,填│ │
│ │ │ │寫如附件1 所示之內│ │
│ │ │ │容。 │ │
├──┼─────┼─────┼─────────┼─────┤
│ 2 │108 年3 月│不詳 │以楊耀臣自己所申辦│如附件2 │
│ │4 日18時16│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連結網路,透過「11│ │
│ │ │ │4.136.247.131 」之│ │
│ │ │ │IP位址,至統一超商│ │
│ │ │ │「www .7-11.com.tw│ │
│ │ │ │ 」網站中之利害關 │ │
│ │ │ │係人專區,填入謝宛│ │
│ │ │ │妘之姓名、電話及電│ │
│ │ │ │子郵件等個人資料,│ │
│ │ │ │冒用謝宛妘之名義,│ │
│ │ │ │填寫如附件2 所示之│ │
│ │ │ │內容。 │ │
├──┼─────┼─────┼─────────┼─────┤
│ 3 │108 年3 月│不詳 │以楊耀臣自己所申辦│如附件3 │




│ │5 日21時48│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連結網路,透過「11│ │
│ │ │ │1.71.12.223 」之IP│ │
│ │ │ │位址,至統一超商「│ │
│ │ │ │www .7-11.com.tw」│ │
│ │ │ │網站中之利害關係人│ │
│ │ │ │專區,填入謝宛妘之│ │
│ │ │ │姓名、電話及電子郵│ │
│ │ │ │件等個人資料,冒用│ │
│ │ │ │謝宛妘之名義,填寫│ │
│ │ │ │如附件3 所示之內容│ │
│ │ │ │。 │ │
├──┼─────┼─────┼─────────┼─────┤
│ 4 │108 年3 月│不詳 │以連接網際網路以「│如附件4 │
│ │4 日20時12│ │lovemelody0517@gma│ │
│ │分許 │ │il .com 」之電子郵│ │
│ │ │ │件信箱,發送如附件│ │
│ │ │ │4 所示之內容予謝宛│ │
│ │ │ │妘及統一超商公司之│ │
│ │ │ │多名員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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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