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顯
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游凱傑
楊芸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黃筱涵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楊占煊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林政佑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蔡枝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簡易先(原名張簡祺晃)
賴泰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維銘
選任辯護人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姚冠仲
林品禾(原名林承翰)
許軒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紀勇廷
吳侑蓮
張興舜
楊曜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52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55 號、第254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簡易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編號2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如附表編號7 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寅○○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壬○○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己○○、甲○○、辛○○、卯○○、巳○○均無罪。辰○○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辰○○(代稱:阿賢、賢哥,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死亡) 於108 年10月初,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招募癸○ ○(代稱:游,108 年10月初加入)、丑○○(代稱:占, 108 年10月13日加入)、丁○○(代稱:杰,108 年10月初 加入)等人參與,癸○○再招募張簡易先(代稱:奇,108 年10月初加入)、午○○(代稱:樂,108 年10月13日加入 )、子○○(代稱:涵,108 年10月13日加入)、寅○○( 代稱:魚、魚魚,108 年10月15日加入)、乙○○(代稱: 銘、阿銘,108 年10月9 日加入)、丙○○(原名林承翰, 代稱:恩、小恩,108 年10月9 、10日間加入)、未○○( 起訴書誤載為「戴盛永」,代稱:戴、小戴,108 年10月10 日加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壬○○(代稱:成、阿成, 108年 11月2日加入)等人參與,丁○○則招募戊○○(代 稱:姚、姚肥,108年10月9日加入)參與。辰○○出資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設立機房,負責購置本案 詐欺機房所需設備、日常用品及發放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薪資 ,並覓得以暱稱為「眼鏡」及「B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首之「系統商」(提供網路通訊系統及相關技術服務之
集團,下稱本案系統商)、不詳「菜商」(販售被害人個人 資料之集團,下稱本案菜商)、不詳「車商」(負責將被害 人款項轉至特定帳戶,下稱本案車商)、不詳「水商」(負 責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回臺灣帳戶之集團,下稱本案水商) 等多個組織進行合作。癸○○則承辰○○指示,出面承租房 屋,並負責本案詐欺機房內各項管理事務,另兼任二線機手 ;丁○○擔任「電腦手」,負責機房內設備、軟體之運作及 記帳工作、與本案系統商、菜商、水商聯絡,並兼任二線機 手;子○○、寅○○、乙○○、戊○○、丙○○、未○○、 壬○○擔任一線機手;午○○擔任二線機手;張簡易先、丑 ○○則擔任三線機手。
二、辰○○、癸○○、張簡易先、丑○○、丁○○、午○○、子 ○○、寅○○、乙○○、戊○○、丙○○、未○○、壬○○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寅○○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壬○○ 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其餘部分均由上開13人共同 參與),先由辰○○以每分鐘通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4 至5 元之對價請本案系統商提供本案詐欺機房所需 之群發通訊系統,再以每人個人資料10至20元之對價向本案 菜商購入被害人資料,由一線人員子○○、寅○○、乙○○ 、戊○○、丙○○、未○○、壬○○等人依循該等被害人資 料,利用上述群發通訊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佯 裝客服人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佯稱身分信息外漏,可以 協助報案云云,若被害人受騙即會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公安 人員之二線機手癸○○、丁○○、午○○等人,向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佯稱其等有銀行卡涉嫌詐騙活動,會請檢察官向 其說明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手張簡 易先、丑○○,謊稱要調查銀行之合法性,請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在網站上填寫卡號與密碼云云,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 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將其銀行卡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機房,後再由本案車 商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不詳帳戶,得手之贓款再由本案水商將錢轉回臺 灣,由辰○○向本案水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4 至7 、12至37被害人,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三、嗣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實施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辰○○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復 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 樓對辰○○實施附帶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癸○○、丑○○、丁○○、張簡易先、午○○、子○○ 、寅○○、乙○○、戊○○、丙○○、壬○○等人自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上開被告11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癸○○、丑○○、丁○○、張簡易先、午○○、子 ○○、寅○○、乙○○、戊○○、丙○○、壬○○(以下合 稱被告癸○○等11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編 號1 至22),核與同案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 述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編號23、24),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1 至37、附表二「證據出處」欄編 號25至3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癸○○等1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 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 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 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 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 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 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 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 房係由被告辰○○出資發起,租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作為工作場所,並購置各項硬體設備及日常用 品供成員使用,將被告癸○○等11人及未○○集中於該處, 由其等各司其職,各自分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其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是以被告癸○○等11人及未○○所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 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癸○○等11人就事實欄一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壬○○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至7 、12 至3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4 至6 部分)。
㈢被告癸○○等11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彼此間及與被告辰○○、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1 為被告癸○○、丑○○、丁○○、張簡易先、 午○○、子○○、乙○○、戊○○、丙○○、未○○加入本 案詐欺機房後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 編號2 則為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7 則係被告壬○○加入本 案詐欺機房後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各次犯行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癸○○、丑○○、丁○○、張簡易先、午○○、子○○ 、乙○○、戊○○、丙○○所犯上開37罪間,被告寅○○所 犯上開36罪間,被告壬○○所犯上開3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3 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上開被告3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 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癸○○、丑○○、丁○○、 張簡易先、午○○、子○○、寅○○、乙○○、戊○○、丙 ○○等10人,及就附表一編號7 、12至37部分,被告癸○○ 等10人與被告壬○○,均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丑○○、寅○○、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丁○○之辯護人、被告午○○之辯護人、被告乙○○之 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均為各該被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丁○○、午○○、乙○○、壬○○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其中 被告丁○○擔任核心之電腦手,被告午○○、乙○○、壬○ ○則為對被害人直接施行詐術之機手,其等擔任之分工均屬 跨境電信詐欺中之要角,雖本案詐欺機房存在時間僅持續約 1 個月,然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為數不小之財產損害,實難 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併予敘明。
㈨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癸○○、丁○○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癸○○承 被告辰○○之指示負責本案詐欺機房之管理,並兼任二線 機手,被告丁○○則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電腦手,並兼任 二線機手,2 人均屬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之核心人物,相較 於本案詐欺機房內其他單純擔任一、二、三線機手之成員
,其等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另被告癸○○、丁○○2 人於 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於檢警詢問時亦願詳細供述案情,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癸○○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水電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又審酌被告丑○○、張簡易先、午○○、子○○、寅○○ 、乙○○、戊○○、丙○○、壬○○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子○○、寅○○、乙○○、戊○○、丙○○、壬○○為本 案機房一線機手,午○○為二線機手,張簡易先、丑○○ 則為三線機手,均為受被告辰○○指示撥打電話直接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行使詐術之人。另被告子○○、乙○○ 、戊○○、丙○○、壬○○、午○○、丑○○於警詢之初 均未吐實,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寅○○、張簡易先則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丑○○有上開前科之素行,擔任業務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簡易先曾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 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午○○無前科之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門窗行工作,須扶養父母 、兄及姪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子○○無前科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寅○○有上開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乙○○有上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 漆工,須扶養父母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無 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塔羅牌公司,須 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壬○○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 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午○○、子○○、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至被告張簡易先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張簡易先、壬○○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午○○、子○○、戊○○、丙○○、張簡易先、壬○○(下 稱被告午○○等6 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所為固 值非難,然其等均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程序,足認其 等已深知悔悟。又本案被害人等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目前 因疫情而邊境封鎖之情狀,被告午○○等6 人因客觀現實上 障礙而難以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按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午○○等6 人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午○○等6 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午○○、子○○、戊○○、丙○○、張簡易先 等5 人於緩刑期間,均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時間較短之被告壬○○,則命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9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午○○等6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 午○○等6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 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 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癸○○等11人雖參與由被告辰○○發起之本 案詐欺機房,然被告癸○○等11人於犯本案前均無財產犯 罪之前科,且目前各有正當職業,已如前述,並無因怠於 從事正當工作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情。再者,本 院就被告癸○○等11人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 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 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 認對被告癸○○等11人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本案詐欺機房固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8 至11所示之款項,然被告癸○○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參以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 ,所詐得款項係經由車商、水商逐層輾轉交付被告辰○○ ,再由被告辰○○決定如何處理該款項,並非由被告癸○ ○等11人直接取得,且本案詐欺機房成立約1 個月即為警 查獲,則被告癸○○等11人未及自被告辰○○處取得犯罪 所得,尚屬合理。至於起訴書雖依查獲帳冊計算被告癸○ ○、丁○○、丙○○、丑○○、壬○○、張簡易先、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