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2號
PCDM,109,訴,582,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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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文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張健昌


      徐芝馨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
61號、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108年6月12日傷害部分,無罪。
乙○○、丙○○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0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至52號之「忠承星 鑽NO3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使用球桿敲裂丙○○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乙○○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使用剪刀刺破前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輪輪胎各1顆、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輪輪胎1顆,以此方式損壞前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 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即起訴書事實一、( 一)部分;另起訴書所載刺破機車輪胎部分,罪嫌不足,詳 後述)。
二、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起訴書誤 載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詳後述),於108年5月20日某時許, 在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



大門前,使用紅色奇異筆在大門上書寫:「對不起,我錯了 ,我是乙○○,我不應該罵人賤女人。我錯了」之文字,以 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即起訴書事實一、( 二)前段部分)。
三、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乙○○前址住處大門前,使用紅色奇異 筆在大門上書寫:「張太太您好張先生這輩子最大的恥辱 就是您『乙○○』顏面盡失」之文字辱罵乙○○,已貶損乙 ○○之名譽(即起訴書事實一、(二)後段部分)。四、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年6 月8日某時許,在丙○○、乙○○前址住處附近之大樓外牆 、電線桿張貼甲○○書寫之關於丙○○、乙○○離婚或協議 離婚,故出售房屋之不實售屋文字廣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 毀損丙○○、乙○○名譽之事(即起訴書事實一、(三)部分 )。
五、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6時許, 在丙○○、乙○○前址住處門口前,將三秒膠灌入丙○○、 乙○○前址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內,致無法將鑰匙插入鑰 匙孔打開大門,以此方式損壞該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即起訴書事實一、(四)部分)。六、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忠承星鑽社區1樓大廳,以「妳這 個賤女人」、「長這麼賤」之用語稱呼乙○○,使來往1樓 大廳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以上開用語侮辱乙○○, 已貶損乙○○之名譽(即起訴書事實一、(五)部分)。七、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21時1分 許,在忠承星鑽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電梯前,於電梯門打 開時,使用防狼噴霧劑對在電梯內之丙○○、乙○○噴灑辣 椒素噴霧,並接續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忠鑽星承社區1樓 大廳,以相同方式對丙○○、乙○○噴灑辣椒素噴霧,丙○ ○分別因此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咽喉黏膜發炎之傷害、臉部 紅腫、左手肘紅腫之傷害(即起訴書事實一、(六)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第3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37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 面),並有被告甲○○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給告訴人丙○○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輪胎損 壞照片、安托華一般作業傳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108年 度他字第7392號卷<下稱他卷>第16-17、18-24、26、27-29 、30頁,偵卷第22、23頁)。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刺破告訴人 丙○○、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 機車之輪胎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時 均未指稱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稱刺破機車輪胎之行為( 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 10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1 8頁正、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被告甲○○並未 刺破機車輪胎(見本院訴字卷第83-84頁),復觀之告訴人 丙○○、乙○○提供之機車照片(見他卷第25頁),亦未看 到該機車輪胎有何遭刺破之情形,此外,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依上所 述,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確信被告甲○○有公訴 意旨所稱刺破機車輪胎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自不得遽以該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 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乙○○住處大 門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1頁)。綜上所述,被告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乙○○住處大 門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2頁)。綜上所述,被告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8頁),並有被告甲○○使用「Messenger」傳 送給告訴人丙○○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張貼事實欄四所示 不實公告之現場照片、房仲人員傳送詢問是否售屋之簡訊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7、38-47、48-51頁)。綜上所 述,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並有告訴人 丙○○、乙○○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照片、被告甲○○使用 「Messenger」傳送給被告丙○○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鎖 匠修理告訴人丙○○、乙○○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照片、元 港鎖印行108年6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24頁)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8頁),並有本院就108年6月12日錄音錄影檔 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90頁)。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事實欄七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6 月27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 2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80012711號函、本院就108年6月27日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18、19、131頁,本院訴字卷第225-228、279-301、3 07-310頁)。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
2、查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五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實 欄二、四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實欄三、六所示公然侮 辱犯行後,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均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 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銀元3百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 幣1萬5千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 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 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事實欄一、五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事實欄二、四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實欄三、六所示



公然侮辱犯行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第310 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甲○○毀損兩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輪胎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基於與被告乙○○、丙○○爭吵之單 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之,且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甲○○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 侵害被告乙○○、丙○○之所有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 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被告甲○○係書寫文字 「對不起,我錯了,我是乙○○,我不應該罵人賤女人。我 錯了」,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而係對告訴人乙○○曾經辱 罵他人賤女人之具體事實,有所影射指摘,且顯足以損及告 訴人乙○○之名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 認與本院前揭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4、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甲○○以同一誹謗行為,同時侵害被告乙○○、丙 ○○之名譽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5、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甲○○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被告乙○○、丙○○ 之所有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6、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7、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乙○○、丙○○之身 體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8、被告甲○○所犯前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告乙○○、丙○○間之 紛爭,竟先後以前開手段毀損及傷害被告乙○○、丙○○之 物品及身體、以前開用語辱罵或誹謗被告乙○○、丙○○, 已對被告乙○○、丙○○之生理、心理、名譽及財產均造成 相當程度之傷害及損害,復被告甲○○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向被告乙○○、丙○○道歉,亦未與其等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甲○○自陳已婚 、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中風的公公及失智的婆婆之家庭 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 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 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忠承星鑽社區 警衛室前為前揭事實欄六所示公然侮辱犯行後,被告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警衛室之物品丟擲甲○○,並持手機 敲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另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告訴人丙○○、乙○○,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 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即起訴書事實一、(五)部分)。
(二)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27日21時許,在忠承星鑽社區地下



1樓停車場之電梯前及社區警衛室前為前揭事實欄七所示傷 害犯行後,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腕 挫傷、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即起訴書事實 一、(六)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 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 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之論據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3、現場錄影光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8年6月12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6月1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現場錄影光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2、臺北醫院108年6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四、被告乙○○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告乙○○雖有向甲○○丟擲物品, 但被告乙○○與甲○○相隔一個高達兩人胸口的櫃臺,且甲 ○○穿的是長袖上衣與長裙,顯然被告乙○○丟擲物品行為 沒有辦法造成甲○○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擦 傷之傷害,又被告乙○○雖有手持手機揮向甲○○,但並沒 有擊中。(2)縱然被告乙○○前開行為造成甲○○受傷,被 告乙○○也沒有傷害故意。(3)縱然被告乙○○前開行為造 成甲○○受傷,也是因為甲○○向被告乙○○丟擲手機並快 步走向被告乙○○,被告乙○○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所以才 會基於防衛意思而為前開行為,故被告乙○○前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此部分被告乙○○與其夫丙○○及告訴人被告甲○○於108 年6月12日20時34分許至同日20時42分許,同在忠承星鑽社 區1樓大廳。嗣甲○○於同日21時49分許至臺北醫院急診外 科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乙○○、丙○○則於108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同日 22時44分許至臺北醫院急診外科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擦 傷之傷害、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乙 ○○、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10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並有臺北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醫 歷字第1080012710號函、108年6月15日第0000000號、第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6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本院就忠承星鑽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 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4頁,偵卷第16、1 7、2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3、244至27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乙○○是否有以告訴人 甲○○指證之方式,致甲○○受有前揭傷勢,先予敘明。(二)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被告乙○○一 直拿手機錄影我,一直挑釁我,還拿警衛室的公物攻擊我, 並拿手機敲打我右手手腕,使我手腕受傷等語(見他卷第 112頁背面),其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08年6月12日20時4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大廳遭被告乙 ○○攻擊,她手上有手機,後來也有拿警衛室的東西砸我等 語(見偵卷第13頁正、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指稱 :我傳簡訊給丙○○說6月12日晚上被告乙○○用手機敲我



的手受傷,我先生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 )。綜合甲○○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乙○○以對其丟擲 物品及使用手機敲打其右手之方式,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 右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然被告乙○○雖確有於甲○ ○指稱之時、地向甲○○丟擲物品之行為,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並 有前開本院就忠承星鑽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 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2、248-249 頁),但被告乙○○否認其向甲○○丟擲之物品有砸中甲○ ○(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復依本院就忠承星鑽社區1樓 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 訴字卷第191-193、244-270頁),也沒有看到被告乙○○所 丟擲之物品有砸中甲○○之情形,是尚難憑甲○○之單一指 證而逕認甲○○所受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係被告乙○○向甲○○丟擲物品所致;又依照本院就忠 承星鑽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 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93、266頁),被告乙○○雖有持 手機揮向甲○○之行為,惟被告乙○○係將手機揮向甲○○ 右側臉頰,並非是甲○○的左前臂、右手或左小腿之身體部 位,且亦無法確認被告乙○○所持手機是否有擊中甲○○, 再被告乙○○否認其有使用手機敲打甲○○之行為(見本院 訴字卷第186頁),故難僅憑甲○○之單一指證而逕認甲○ ○所受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係被告乙 ○○使用手機敲打甲○○所致。基上所述,本院參酌卷內證 據後,仍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一)所指傷害甲○ ○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論告稱: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乙○○與 甲○○的距離甚近,並確有朝甲○○丟擲文具及持手機揮向 甲○○之行為,且依甲○○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所受 傷勢亦與甲○○所述遭被告乙○○傷害之情節相符,故被告 乙○○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云云。惟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觀,既無法確認被告乙○○所丟擲之物品是否有擊中甲○○ ,亦無法確認被告乙○○所持手機是否有擊中甲○○,且被 告乙○○係將手機揮向甲○○的右側臉頰,與診斷證明書所 載甲○○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 公訴人前開論告所稱,尚難可採。
五、被告甲○○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 犯行,辯稱:當時雖有推擠,但我否認有動手,丙○○、乙 ○○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丙○



○、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他們兩人是在案發三 日後才去驗傷,故他們兩人的傷勢無從認定為被告甲○○所 造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同在前揭 地點,嗣乙○○、丙○○前往臺北醫院驗傷,經診斷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乙○○雖指稱被告 甲○○向其丟擲物品,致其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0頁背面 ,偵卷第5頁背面);另丙○○指稱被告甲○○搥打其胸膛 ,致其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然此部分告訴 人乙○○、丙○○係於108年6月15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已如 前述,其等驗傷之日期距離其等指稱遭被告甲○○傷害之日 期即108年6月12日已相差3日之久,故本院已難認定診斷證 明書所載乙○○所受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丙○○所受胸壁挫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係於其等指稱之遭被告甲○○傷害之 日期即108年6月12日所發生;再依本院就忠承星鑽社區1樓 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 訴字卷第187至193、237至270頁),也沒有看到被告甲○○ 有向乙○○丟擲物品及搥打丙○○胸膛等行為;此外,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甲○○已自白此部分傷害犯行云云。惟被告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當時乙○○一直拿手機錄 影我,一直挑釁我,還拿警衛室的公物攻擊我,並拿手機敲 打我右手手腕,使我手腕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2頁背面) ,其於警詢時亦僅陳稱:108年6月12日20時42分那次,是因 為之前的事她(乙○○)一直說想告我,我當時因為覺得我 並沒有侵害她,只是想跟她說她想告就告,但她總是不停地 在錄影我,不停地挑釁我、打給我先生說我發瘋了之類的話 ,我當時有點生氣,向前請她不要騷擾我先生,她可能以為 我要攻擊她,故她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是以 ,被告甲○○於偵查時並未就「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丙○○與乙○○,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擦 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為肯認之陳 述,檢察官認被告甲○○已自白公訴意旨(一)所指傷害犯行 ,容有誤會。基上所述,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後,仍無法認定 被告甲○○有公訴意旨(一)所指傷害告訴人乙○○、丙○○ 之犯行。
(二)公訴人雖論告稱:依照丙○○所述及被告甲○○傳給丙○○ 之簡訊內容,可見被告甲○○確有於108年6月12日傷害丙○ ○、乙○○之犯行,僅係乙○○、丙○○未立即前往驗傷而 已,又乙○○、丙○○就其等受傷情形業已陳述明確,並經 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相



符,足認被告甲○○確有傷害乙○○、丙○○之犯行云云。 惟乙○○、丙○○之驗傷日期與其等指稱之被告甲○○傷害 犯行之日期相距已有3日之久,而無法排除乙○○、丙○○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復乙○○ 於偵查時僅指稱被告甲○○向其丟擲物品,致其受傷,但就 被告甲○○係丟擲何種物品或所丟擲之物品擊中乙○○的哪 一個身體部位等節均未有明確說明,丙○○於偵查時則僅指 述被告甲○○搥打其胸壁,而未明確說明其左前臂受傷之原 因,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並沒有看到被告甲○○ 有乙○○、丙○○指稱之傷害犯行,亦如前述。是以,本院 並無法依照卷內證據而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一)所指 傷害犯行,公訴人前開論告所稱,委難可採。
六、被告丙○○、乙○○共同傷害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使用防狼噴霧劑往電梯噴 灑辣椒素噴霧,所以我打開雨傘是要防止甲○○的辣椒素噴 霧噴進來,之後因為電梯內都是噴霧,我受不了就衝出電梯 ,甲○○就搶走我的雨傘,我並沒有拿雨傘戳甲○○;之後 我跟被告乙○○到社區1樓蒐證時,我完全沒有想要主動攻 擊甲○○,怎麼會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 我沒有出手攻擊甲○○,我手上當時有拿東西,所以不是主 動拉扯,真的只是防衛,我也沒有傷害故意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1)被告丙○○打開雨傘是要避免受到甲○○使用防 狼噴霧劑噴灑辣椒素噴霧的攻擊,從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 被告丙○○攻擊甲○○,最後被告丙○○的雨傘遭甲○○搶 走,顯然被告丙○○並沒有傷害甲○○;被告丙○○在社區 1樓大廳是雙手持手機拍攝,從頭到尾都沒有主動攻擊甲○ ○的意思,而是面對甲○○一再騷擾跟肢體衝突,為求自我 保護,沒有傷害的故意,應屬正當防衛。(2)被告乙○○在 社區1樓大廳是步步後退,從頭到尾都沒有主動攻擊甲○○ 的意思,而是面對甲○○一再騷擾跟肢體衝突,為求自我保 護,沒有傷害的故意,應屬正當防衛,如果只是因為做防禦 行為,就要解讀成有主動攻擊行為,對被告乙○○顯然不公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27日21時許 ,同在忠鑽星承社區1樓大廳。嗣甲○○於同年月28日0時0 分許至臺北醫院急診外科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左 手腕挫傷、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甲○○於警詢時 指稱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並有臺北醫院108年12月18 日北醫歷字第1080012711號函、108年6月28日第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就忠承星鑽社區之電梯內、同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及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 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8頁,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 27-231、295-3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甲○○於警詢中僅指稱被告丙○○於108年6月27日,在忠承 星鑽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電梯內看到甲○○站在電梯前之 後就打開雨傘,並使用雨傘攻擊甲○○,致甲○○受有左前 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背面),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指述被告丙○○於 108年6月27日接近21時,在忠承星鑽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 電梯前手持雨傘攻擊戳傷甲○○,嗣被告丙○○、乙○○於 同日21時許,在同社區1樓大廳共同推擠並拉扯甲○○,致 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 等語(見他卷第110頁正、背面),並有甲○○提出之108年 10月22日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2頁) 。經比對甲○○歷次所稱,可見被告甲○○就其受有左前臂 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之原因前後所稱已 有不一,已有憑信性瑕疵可指;復依本院就忠承星鑽社區電 梯內及地下1樓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 圖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6、271-295頁),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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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