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45號
PCDM,109,訴,134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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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咖啡包伍包(驗後總淨重叁拾叁點陸零柒伍公克,含空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毅明知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均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不 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6 月1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0號3 樓居所,以其所有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錄WeChat「李老師氣球館」群組 ,以暱稱「秋生」張貼內容為「自己的(飲料圖示)市面上 沒有的保證蘇湖」、「有需要私訊我喔」之販賣毒品訊息, 供不特定人觀覽,欲伺機販售。適有員警於同年月21日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交易訊息,即佯裝暱稱「麥片」之買家與吳 品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格交易咖啡包5 包之合 意,吳品毅即欲以此方式販賣含前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以賺取800 元之利潤牟利。嗣吳品毅於同日15時許 ,先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以1000元價格(尚 未付款),向謝政慶(業經另案起訴)購得含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硝西泮、耐妥眠之咖啡包5 包,再於同日16時27分許 ,攜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交付之際,為 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欲供交易之咖啡包5 包( 驗前總淨重34.4269 公克,驗餘總淨重33.6075 公克,含空 包裝袋5 只),及前述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品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所109 年6 月21日 職務報告、重要內容如下之佯裝買家員警與被告對話之譯文 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WeChat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刊登之販毒訊息照片各 2 張、扣案咖啡包照片4 張、被告與員警對話訊息照片6 張 (見偵卷第35、41至45、51、52、61至73、133 、142-3 、 151 頁),另有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咖啡包5 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紅色 包裝之咖啡包5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成分,驗前總淨重34.4269 公克,取其中0.8194公克鑑定, 驗後總淨重33.6075 公克,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 份可憑。而被告係以1000元代價(約定之後轉帳付款)取得 扣案咖啡包5 包,並與佯裝買家員警約定以1800元出售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述職務報告、WeChat對話譯文 各1 份可按(見偵卷第25、33、35、51、108 頁、本院卷第 60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 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與員警於WeChat之重要對話譯文: ㈠109 年6 月21日3 時32分許:
員警:哥
員警:喝的怎說
……
㈡109 年6 月21日15時20分許:
被告:請問要幾~?




……
㈢109 年6 月21日15時38分許:
員警:五杯怎麼說
被告:18(OK的圖案)?
員警:可送嗎
……
員警:沒
我現在在新莊打保齡球
……
被告:是喔
我可以過去啊
員警:你等我給你地址
㈣109 年6 月21日15時41分許:
員警:新莊化成路338 號
被告:好的
等我蛤
……
㈤109 年6 月21日16時2 分許:
員警:過來多久
被告:20
被告:導航講20啦
被告:我會快點
……
㈥109 年6 月21日16時26分許:
被告:到了
……
被告:你在哪兒
員警:在大廳等你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其 相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法定刑均將罰金數額提 高,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 次自白 即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 要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 定。
四、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在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 在WeChat群組張貼販毒訊息,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毒品 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交易毒品內容,而就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然未完成交付,為未遂犯。又同 時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 案全部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 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 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第1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出本案欲交易之咖啡包來 源為謝政慶,復加以指認,員警始循線偵辦後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等情,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109 年12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8 月5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28618 、30229 號起訴書各1 份、WeChat訊息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2、33、49、50、77、108 、 109 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之情,爰減輕其刑,並就上述3 項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2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所嚴緝,竟仍欲藉此 以牟取暴利,而在WeChat群組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欲販賣之, 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年 輕識淺,思慮未周,且素行良好,犯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堪認具有悔意,復有助於進一步遏止毒品犯罪,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損害、預期獲利、交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且顯係思慮未周下所為,並自始坦承犯行,如實交代 毒品來源,足見其悔意,又所販賣者係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相較於販賣其他毒品,例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者,對社會危害性、取得利潤均相對較低(5 包共計80 0 元之利潤),販賣規模亦較小,並無檢察官所稱已對社會 造成重大影響,故應給予相當教訓,而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 情事,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冀其能改過自 新。
七、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之咖啡包5 包(驗前總淨重34.4269 公克,驗餘總淨



重33.6075 公克,含空包裝袋5 只),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參照),然被告因本案販賣 未遂而非法持有之物,核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該咖啡之包裝袋已沾染其內之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刊 登訊息及與佯裝買家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如 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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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