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33號
PCDM,109,訴,133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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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黃○堯(民國94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09 年5 月27日16時45分許,因黃○堯陪同女 友施○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時搭 乘電梯,雙方因故在電梯內發生爭執,竟基於故意傷害少年 之犯意,徒手往黃○堯脖子方向推擠,致黃○堯受有前頸及 左後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堯、證人施○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施純良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少年偵 字第4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 、23-26 、73-77 頁) ,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5 月27日 診字第109118394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5



-3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黃○堯於案發時,為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21、25頁),黃○堯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 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在電梯內因故與告訴 人口角,竟未能戒慎其行,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表示不願意調解,就科刑 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91頁),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 個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 住,家庭經濟由太太負責,狀況貧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經診斷有末期腎疾病,因尿毒症需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 見本院訴字卷第91、95頁及本院審訴字卷第42-1頁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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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