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08號
PCDM,109,訴,130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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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秭菱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4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秭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6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秭菱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陳振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秭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元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通聯記錄、手機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藉由販賣毒品的機會,從中汲 取一些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0、134 頁),是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36條後段復規定: 「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則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之規定,該條項 應於6 個月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本



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 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 罪。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獄,於107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㈣、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小於1.5 公克,販賣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500 、11,0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 ,依法先加後減之(本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 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考量到被告所 為皆係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的惡性非 鉅;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該已經知道國家的禁 毒政策,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 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 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 、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生活狀況(需要扶養母親 ,工作經歷為婚紗店店員;本院卷第135 頁)、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的2 次犯罪事實 ,分別向陳振元收取5,500 、11,000元,共計16,500元,核 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用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6 之手機(Iphone)1 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二的其他物品(不包含編號6 ),或為被告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金錢單位:新臺幣) │所犯法條暨罪名 │罪刑主文 │
├──┼───────────────────┼────────┼───────────┤
│ 1 │許秭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許秭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於108 年2 月1 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制條例第4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區○○街00號0樓之0(陳振元之居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月。 │
│ │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海洛因1 │品罪。 │ │
│ │包予陳振元。 │ │ │
├──┼───────────────────┼────────┼───────────┤
│ 2 │許秭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許秭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於108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制條例第4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區○○街00號0樓之0(陳振元之居所),以│項之販賣第一級毒│月。 │
│ │11,000元之價格,販賣0.9、0.45公克之海 │品罪。 │ │
│ │洛因各1包予陳振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粉末1包 │執行搜索處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0樓。 │
│2 │海洛因粉末1包 │ │
├──┼────────┤卷證出處:偵卷第35-39頁 │
│3 │吸食器1組 │ │
├──┼────────┤ │
│4 │電子磅秤1個 │ │
├──┼────────┤ │
│5 │分裝袋1批 │ │
├──┼────────┤ │




│6 │智慧型手機( │ │
│ │Iphone)1支 │ │
├──┼────────┤ │
│7 │智慧型手機(Asus│ │
│ │)一支 │ │
├──┼────────┼──────────────┤
│8 │海洛因粉末1包 │執行搜索處所:新北市○○區○│
│ │ │○街00巷0號0樓。 │
│ │ │ │
│ │ │卷證出處:偵卷第45-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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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