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峰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葳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 式」,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嗣因陳 葳峰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4日14時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及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陳葳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121頁
),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 稱偵卷】㈠第13至31、181至183頁、偵卷㈡第29至35、333 至337頁及本院卷第76、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呂國誥、黃昱皓、許吉男及劉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偵卷㈡第93至100、143至150、185至192、245至252 、295至301、305至309、313至317、321至325頁)均相符合 ,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見偵卷㈠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㈠第47至4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 第49至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㈠第59至64 頁)、被告與呂國誥、黃昱皓、許吉男、劉仲彥於通訊軟體 Line、Crait、社群軟體Twitter之對話紀錄及蝦皮拍賣平台 等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73至1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83至86頁)、蝦皮拍賣平台之 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89至9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0 3至215、267至2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其當時經濟狀況有問題,想要賺 錢,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獲利約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部 分獲利約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76至77、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 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均予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增加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可減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蔡侑蓁等語(見偵卷㈡ 第11至28頁及本院卷第77頁),嗣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 固略以:「有關被告陳葳峰所供述之毒品上游蔡侑蓁(Z000000000),本分局業於109年10月8日查獲,並於109年10月9 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608、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分局 109年12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52098號函(見本院卷 第85頁)附卷足憑,然細觀該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09年10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608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知警方係因 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蔡侑蓁於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8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上開蔡侑蓁販毒予被 告之時間點(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之後,足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與前揭蔡侑蓁遭警方查獲移送之販 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反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之時間點(約109年6月23日22時23分許)係在上開蔡侑蓁 販毒予被告之時間點(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之前,足 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顯與前揭蔡侑蓁遭警方查獲 移送之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犯行,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屬非少(共4人、5次),影 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本案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有該2種減刑 事由;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有前者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均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 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之程度較為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 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做資源回收、月收入約
2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本案所犯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著有明文。經 查:
㈠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8)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各該款項,乃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分裝袋參│
│ │ │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分裝袋參│
│ │ │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參│
│ │ │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分裝袋參│
│ │ │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參│
│ │ │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 │
│ │ ├────────┼─────────┤ │
│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1 │呂國誥│109年6月27日20時│2,000元 │呂國誥(暱稱「L.D.H」)透過通訊 │
│ │ │53分許後之某時許│ │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峰帥」)於│
│ │ ├────────┼─────────┤109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15時│
│ │ │新北市永和區保安│甲基安非他命1包( │43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
│ │ │路23號前 │約1.23公克)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
│ │ │ │ │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
├──┼───┼────────┼─────────┼────────────────┤
│2 │呂國誥│109年7月1日23時1│2,000元 │呂國誥(暱稱「L.D.H」)透過通訊 │
│ │ │6分許後之某時許 │ │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峰帥」)於│
│ │ ├────────┼─────────┤109年7月1日21時59分許至同日22時7│
│ │ │新北市永和區保安│甲基安非他命1包( │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
│ │ │路23號3樓 │約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
│ │ │ │ │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
├──┼───┼────────┼─────────┼────────────────┤
│3 │黃昱皓│109年6月23日22時│3,000元 │黃昱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 │
│ │ │23分許後之某時許│ │「粗肉熊皓皓」)、通訊軟體Crait │
│ │ ├────────┼─────────┤(暱稱「熊皓皓」)與被告(暱稱「│
│ │ │新北市板橋區篤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 │峰峰」)、(暱稱「峰」)於109年6│
│ │ │路3段76號前 │約1公克) │月22日5時20分許至翌(23)日1時44│
│ │ │ │ │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
│ │ │ │ │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
├──┼───┼────────┼─────────┼────────────────┤
│4 │許吉男│109年6月26日22時│6,000元 │許吉男(暱稱「Sl Fun」)透過社群│
│ │ │28分許後之某時許│ │軟體Twitter與被告(暱稱「峰峰」 │
│ │ ├────────┼─────────┤)於109年6月26日12時5分許至同日1│
│ │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8時28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 │
│ │ │路1段99號之「高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許│
│ │ │手庭園保齡球館」│ │吉男先於同日20時12分許、20分許,│
│ │ │外 │ │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6│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被告再於左│
│ │ │ │ │列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許吉男。 │
├──┼───┼────────┼─────────┼────────────────┤
│5 │劉仲彥│109年6月30日11時│1萬元 │劉仲彥(暱稱「Gigi」)透過通訊軟│
│ │ │9分許 │ │體Crait與被告(暱稱「峰」)於109│
│ │ ├────────┼─────────┤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32 │
│ │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
│ │ │街74號之「統一超│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劉仲彥先│
│ │ │商采旺門市」 │ │於同日23時36分許,以其申設之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
│ │ │ │ │付價金,被告再將毒品寄送至左列地│
│ │ │ │ │點後,由劉仲彥於左列時間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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